
卫生健康领域基层政务公开
- 2021-07-15 15:05
- 来源: 区卫生健康局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投诉举报电话以及网上投诉渠道 | 实施主体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办结时限 | |||
1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027-88844844、027-88936275 | 武昌区卫生健康局 | 法定 |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批准。 | |||
2 |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3 |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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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 | ||||||||
5 |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 | ||||||||
6 | 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
7 | 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 | ||||||||
8 | 非法采集血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
9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 ||||||||
10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
11 |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
12 |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
13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 | |||||||
14 | 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
15 |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 ||||||||
16 |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 ||||||||
17 | 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 ||||||||
18 | 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 ||||||||
19 | 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 ||||||||
20 | 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 ||||||||
21 | 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
22 |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
23 |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
24 |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
25 |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
26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7 |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
28 | 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
29 | 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
30 | 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违反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
31 |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
32 |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33 |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
34 |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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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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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7 |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8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
39 | 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0 |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1 |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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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
43 |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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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45 |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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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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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项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 |||||||
48 | 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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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未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 ||||||||
50 | 医务人员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
51 |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52 | 违反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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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
54 | 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
55 | 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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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 ||||||||
57 | 泄露患者隐私的。 | ||||||||
58 |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
59 | 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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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1 |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
63 | 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 ||||||||
64 |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理混乱的;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逾期不改的,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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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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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
67 |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
68 | 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
69 |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70 |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71 | 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
72 | 医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
73 | 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
74 |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
75 | 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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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 |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警告,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三)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 | |||||||
77 |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 | 《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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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 | 《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
79 | 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 《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
80 | 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 |||||||
81 | 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 (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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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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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
84 |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 ||||||||
85 |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逾期不改的,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
86 |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 | ||||||||
87 |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 | ||||||||
88 |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 ||||||||
89 |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 ||||||||
90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 | ||||||||
91 |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 | ||||||||
92 | 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93 | 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危害健康事故。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4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95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
96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 | ||||||||
97 |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 | ||||||||
98 |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
99 |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0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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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
102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
103 | 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04 |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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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来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
106 |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 ||||||||
107 |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 ||||||||
108 |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 ||||||||
109 |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
110 | 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1 | 采供血机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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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
113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
114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
115 |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 ||||||||
116 |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
117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118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
119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 ||||||||
120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
121 |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
122 | 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
123 | 医疗机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
124 | 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
125 | 医疗卫生机构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
126 | 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
127 | 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 ||||||||
128 |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
129 |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
130 | 医疗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
131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 ||||||||
132 | 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
133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4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规定,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135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
136 |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证书;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37 |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证书;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
138 |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未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万元以下罚款: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
139 |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 ||||||||
140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
141 |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42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
143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
144 |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 ||||||||
145 |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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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擅自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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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 ||||||||
148 |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
149 |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
150 | 用人单位未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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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
152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 ||||||||
153 | 用人单位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
154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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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 ||||||||
156 | 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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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 ||||||||
158 | 用人单位未依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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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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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 ||||||||
161 | 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 ||||||||
162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 ||||||||
163 |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 ||||||||
164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 ||||||||
165 | 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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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
167 | 用人单位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 ||||||||
168 | 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 ||||||||
169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
170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1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
172 | 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
173 | 用人单位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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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用人单位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 ||||||||
175 | 用人单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 ||||||||
176 | 用人单位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 ||||||||
177 | 用人单位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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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
179 |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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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用人单位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1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
182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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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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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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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
186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
187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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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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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
190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第四条……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五)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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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 ||||||||
192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 ||||||||
193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 ||||||||
194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
195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 ||||||||
196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 ||||||||
197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 ||||||||
198 |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第四条……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五)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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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
200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 ||||||||
201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
202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进行处理。 | |||||||
203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
204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 ||||||||
205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 ||||||||
206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 ||||||||
207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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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209 | 职业病诊断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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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 ||||||||
211 | 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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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213 |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逾期不改正的,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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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 ||||||||
215 | 职业病诊断机构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
216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217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
218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9 |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由卫生行政部门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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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1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222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223 |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
224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225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226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227 |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228 | 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9 |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
230 | 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及生产经营单位监管过程中涉及的行政强制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 无 | 无 | 无 | ||||
231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监管过程中涉及的行政强制 |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无 | 无 | 无 | ||||
232 | 对采供血机构的监管过程中涉及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无 | 无 | 无 | ||||
233 | 对医师及医疗机构的监管过程中涉及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无 | 无 | 无 | ||||
234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中医疗机构的监管过程中涉及的行政强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 无 | 无 | 无 | ||||
235 |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的监管过程中涉及的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无 | 无 | 无 | ||||
序号 | 行政给付类 | 法律依据 | 申请材料 | 受理范围及条件 | 办理流程 | 投诉举报电话以及网上投诉渠道 | 实施主体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办结时限 |
236 |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等部门关于落实企业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116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独生子女年老父母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政策的通知》 武政办【2016】69号 |
奖励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我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未在外省市享受同类奖励;(二)只生育(含依法收养)0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者《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2001年1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退休,领取的养老金中未包含计划生育奖励项目,或者年满60周岁未领取养老金的 | 本人申请-社区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区级卫生计生部门确认 | 027-88870977、027-88933667 | 武昌区卫生健康局 | 法定 | 无 |
237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的通知》(人口厅发〔2006〕122 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的通知(鄂人口委[2005]25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口计生委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将符合规定的“半边户”农村居民一方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鄂人口委[2011]10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市财政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的通知》(武财社[2014]38号) | 1、《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留原件,加盖公章,A4纸幅,纸质一式三份); 2、申请人身份证,(查原件,复印件拟留,纸质一式三份); 3、申请人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判决书、婚姻证明材料),(查原件,复印件拟留,纸质一式三份); 4、申请人及配偶、子女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查原件,复印件拟留,纸质一式三份); 5、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婚姻生育情况承诺书;(留原件,加按手印,A4纸幅,纸质一式三份,); 6、奖励扶助对象调查材料记录表,(留原件,A4纸幅,纸质一式三份); 7、湖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核查表; 8、本人近期免冠1寸照片3张。 | 1、申请人为武昌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73年至2001年没有违反本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年满60周岁(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享受奖励扶助当年12月31日之前年满60周岁)。 | 个人申报—村级审议公示—乡级初审公示—县级审查确认 | 027-88870977、027-88933667 | 武昌区卫生健康局 | 法定 | 无 |
238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的通知(鄂人口政[2008]9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省卫生健康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的通知》(鄂卫通[2021]25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的通知》(武财社[2019]359号) | 1、《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留原件,加盖公章,A4纸幅,纸质一式三份); 2、申请人结婚证,(查原件,复印件拟留,纸质一式三份); 3、申请人若离异需提供历次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申请人若丧偶的需提供配偶的死亡证明,(查原件,复印件拟留,纸质一式三份); 4、离异或丧偶后未再婚的需提供社区出具的现阶段婚育状况证明,(留原件,A4纸幅,纸质一式三份); 5、子女死亡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查原件,复印件拟留,纸质一式三份); 6、子女伤残的,需提供中国残联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有效残疾证,(查原件,复印件拟留,纸质一式三份); 7、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查原件,复印件拟留,纸质一式三份); 8、未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由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留原件,A4纸幅,纸质一式三份); 9、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的身份证(身份证正反面复印在一张A4纸上)、户口簿(首页、本人页、配偶页、子女页),(查原件,复印件拟留,纸质一式三份)。 | 申报对象户籍在本辖区,并符合以下条件: 1、扶助对象夫妻一般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 2、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3、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 个人申报—村级评议—乡级初审—县级审查确认 | ||||
序号 | 行政备案类 | 法律依据 | 申请材料 | 受理范围及条件 | 办理流程 | 投诉举报电话以及网上投诉渠道 | 实施主体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办结时限 |
242 | 生育登记服务 |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生育证件办理工作的通知》(鄂卫生计生通〔2016〕17号) | 无 | 生育一孩、二孩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领取 | 027-88870977、027-88933667 | 武昌区卫生健康局 | 法定 | 无 |
序号 | 行政确认类 | 参考依据 | 参考依据 | 实施主体 | 法定办结时限 | ||||
239 | 出生医学证明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 年 10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3 号 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8号)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关于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六版)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8)38 号):一、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六版)2019年1月1日起启用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发的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六版),由原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制发的旧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签发日期截至2018年12月31日。出生医学证明(第六版)将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封底标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制”字样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监制”,其他文字、格式以及所有防伪点均未作改动。出生医学证明(第六版)将按原有程序发运各省(区、市)。二、清理旧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2019年1月1日起,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及时清理本部门及各级签发机构尚未使用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按废证管理要求予以处理,不得延期使用。要认真做好旧版证件登记工作,如实记录证件编号和数量,在证件中标识作废,逐级报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集中销毁,并作好销毁记录。请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清理和销毁情况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妇幼司。三、其他要求各级卫生健康、公安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发至各级证件管理、签发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将纸质出生医学证明(第六版)发至证件签发机构,保障新版证件按时启用。 | 027-88844844、027-88936275 | 武昌区卫健局 |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批准。 | ||||
序号 | 行政确认类 | 法律依据 | 申请材料 | 受理范围及条件 | 办理流程 | 投诉举报电话以及网上投诉渠道 | 实施主体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办结时限 |
240 | 预防接种单位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4 号 2016 年 4 月 23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
1、设置申请书;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审原件,留一份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3、经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的资格证书、执业证书、湖北省免疫接种人员资格证书,审原件,留一份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专业人员不得少于3 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临床医师1 名、公共卫生医师1 名、接种人员(包括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系统操作人员)1-3 名; 4、疫苗冷藏设施设备清单(含远程温控系统); 5、接种场地平面图; 6、电脑、平推式打印机、互联网宽带等信息管理设备清单; 7、必备管理制度:工作职责、安全注射管理制度、生物制品管理制度、冷链管理制度、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社会监督制度等。 |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
申报—受理—审查确认 | 027-88870977 027-88936815 |
武昌区卫生健康局 | 法定 | 无 |
序号 | 公共卫生服务事项 | 参考依据 | 参考依据 | 实施主体 | 法定办结时限 | ||||
249 | 0~6 岁儿童健康管理 |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国卫基层发〔2017〕13 号)0-6岁儿童健康管理规范: (一)开展儿童健康管理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具备所需的基本设备和条件(二)按照国家儿童保健有关规范的要求进行儿童健康管理,从事儿童健康管理工作的人员(含乡村医生)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接受过儿童保健专业技术培训。(三)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通过妇幼卫生网络、预防接种系统以及日常医疗卫生服务等多种途径掌握辖区中的适龄儿童数,并加强与托幼机构的联系,取得配合,做好儿童的健康管理。(四)加强宣传,向儿童监护人告知服务内容,使更多的儿童家长愿意接受服务。(五)儿童健康管理服务在时间上应与预防接种时间相结合。鼓励在儿童每次接受免疫规划范围内的预防接种时,对其进行体重、身长(高)测量,并提供健康指导服务。(六)每次服务后及时记录相关信息,纳入儿童健康档案。(七)积极应对中医药方法,为儿童提供生长发育与疾病预防等健康指导。 《关于做好 2017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46 号):充分发挥健康档案载体作用提高使用率。各地要结合区域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尽快实现计划免疫、妇幼卫生、精神卫生等现有公共卫生信息系统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联通整合。发挥健康档案居民全生命周期健康状况载体作用,通过多种渠道完善和丰富健康档案内容,将每一次针对居民个体的服务及时录入档案;推动电子健康档案与医院、专业卫生机构、体检中心等机构的疾病诊疗信息、健康体检信息的联通对接。注重档案的使用,将电子健康档案与健康卡深度融合,通过网络平台、手机APP等,逐步将健康档案向居民个人开放,发挥健康档案在居民健康管理中的作用。 《关于做好 2018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8〕18 号) : 切实发挥电子健康档案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管理中的基础支撑和便民服务作用,根据各地基层信息化和电子健康档案建设水平以及居民健康服务实际需求,以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患者、孕产妇、0-6岁儿童、65岁以上老年人等重点人群为突破口,通过智能客户端、电视、APP、网站等形式,方便群众查询自身健康信息,调动群众参与自我健康管理的积极性,提高群众获得感。 | |||||||
250 | 孕产妇健康管理 |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国卫基层发〔2017〕13 号)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规范:(一)开展孕产妇健康管理的乡镇卫生局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具备服务所需的基本设备和条件。(二)按照国家孕产妇保健有关规范要求,进行孕产妇全程追踪与管理工作,从事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取得的执业资格,并接受过孕产妇保健专业技术培训。(三)加强与村(居委会)、妇联相关部门的联系,掌握辖区内孕产妇人口信息。(四)加强宣传,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示免费服务内容,使更多的育龄妇女愿意接受服务,提高早孕建册率。(五)每次服务后及时记录相关信息,纳入孕产妇健康档案。(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如饮食起居、情志调摄、食疗药膳、产后康复等),开展孕期、产褥期、哺乳期保健服务。(七)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孕中期和孕晚期对孕产妇各进行2次随访。没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督促孕产妇前往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相关随访。 《关于做好 2017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46 号): 充分发挥健康档案载体作用提高使用率。各地要结合区域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尽快实现计划免疫、妇幼卫生、精神卫生等现有公共卫生信息系统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联通整合。发挥健康档案居民全生命周期健康状况载体作用,通过多种渠道完善和丰富健康档案内容,将每一次针对居民个体的服务及时录入档案;推动电子健康档案与医院、专业卫生机构、体检中心等机构的疾病诊疗信息、健康体检信息的联通对接。注重档案的使用,将电子健康档案与健康卡深度融合,通过网络平台、手机APP等,逐步将健康档案向居民个人开放,发挥健康档案在居民健康管理中的作用。 《关于做好 2018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8〕18 号): 切实发挥电子健康档案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管理中的基础支撑和便民服务作用,根据各地基层信息化和电子健康档案建设水平以及居民健康服务实际需求,以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患者、孕产妇、0-6岁儿童、65岁以上老年人等重点人群为突破口,通过智能客户端、电视、APP、网站等形式,在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情况下,推进电子健康档案向个人开放,方便群众查询自身健康信息,调动群众参与自我健康管理的积极性,提高群众获得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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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基本避孕服务 | 《关于做好 2017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46 号): 2017年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安排免费提供避孕药具项目和健康素养促进项目经费后,剩余资金全部用于开展原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项目实施主体和资金使用主体主要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免费提供避孕药具项目和健康素养促进项目原有管理责任主体、项目内容、实施主体、服务模式保持不变,各省(区、市)可参照2015年两个项目工作任务开展有关工作,项目资金用途、拨付对象和渠道不变。免费提供避孕药具项目经费用于药具的采购、存储和调拨等,省级卫生计生部门是本地区避孕药具采购主体,省、市、县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负责药具的存储、调拨及相关工作。 《关于做好 2018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8〕18 号) :抓好工作落实,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健康素养促进两个项目具体工作部署;提高经费补助标准,统筹安排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健康素养促进两个项目经费。 《新划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相关工作规范》(2019 版) :1.主管部门。各级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按照绩效目标测算与安排免费基本避孕药具和免费基本避孕手术所需资金,确保免费基本避孕药具进入提供放置和发放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向社会公布免费基本避孕药具发放网点、免费基本避孕药具种类和承担免费基本避孕手术的 协议 医疗卫生机构,掌握服务提供情况,并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保障项目顺利实施。2.受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免费基本避孕药具管理职责的单位。 应具有与保障供应和周转的避孕药具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场所、设施、设备、运输条件、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建立所涉及采购、存储、调拨等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严格执行,对基层避孕药具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为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免费基本避孕药具,建立药具验收、入库、贮存、发放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 |||||||
260 |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人口发〔2010〕29 号) : 第五条 享受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目标人群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生育政策并准备怀孕的夫妇。(二)夫妇至少一方为农业人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三)夫妇至少一方具有本地户籍或夫妇双方非本地户籍但在本地居住半年以上。(四)在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 2016 年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工作的通知》 (国卫办妇幼函〔2016〕894 号):省级卫生计生、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出生缺陷高发病种,有针对性地增加服务内容,并结合实际合理确定本地区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结算标准.在保证基本服务内容的基础上,当地结算标准超出240元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 《关于做好 2019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2019年起将原重大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项目中的妇幼卫生、老年健康服务、医养结合、卫生应急、孕前检查等内容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对于新划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内容,将地方病防治、职业病防治、重大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等3项重点工作按项目单列,明确资金和任务;其他疾病预防控制、妇幼健康服务、老年健康与医养结合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卫生监督管理、卫生应急队伍建设、人口监测与计划生育服务、健康素养促进等工作,由国家卫生健康委提供工作规范和绩效评价指标,由各省份结合本地实际实施,在实施中要做好项目衔接,确保相关工作的连续性。 《新划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相关工作规范(2019 版)》: 符合条件的夫妇每孩次享受一次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需要再次接受检查的,可在医生指导下自费接受孕前优生检查。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计划怀孕夫妇,原则上在现居住地接受检查,在现居住地结算,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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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新生儿疾病筛查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64 号)第四条: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程序包括血片采集、送检、实验室检测、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新生儿听力筛查程序包括初筛、复筛、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第五条: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预防措施之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在工作中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宣传教育工作。 | |||||||
262 | 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 | 《卫生部关于印发<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60 号) : 为准备怀孕的农村妇女免费增补叶酸,在孕前3个月-孕早期3个月服用,预防神经管缺陷等。1.卫生行政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预防神经管缺陷为主的健康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目标人群相关知识知晓率和医务人员服务能力。 2.卫生行政部门和承担本项目的医疗卫生机构要认真做好叶酸的组织和发放工作,将干预措施落实到实处,真正做到惠及民生,提高干预效果,保证项目达到预期目标。3.各省(区、市)要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招标采购,确保药品质量。根据项目规划确定招标采购时间,应于经费下达后6个月以内完成。 《关于做好 2019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 :各地要按照2019年度中央转移地方专项转移支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依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继续实施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预防接种、儿童健康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老年人健康管理、高血压和2型糖尿病等慢性病患者健康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肺结核患者健康管理、中医药健康管理、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卫生监督协管等12类项目。 《新划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相关工作规范(2019 版)》 : 1.为准备怀孕的农村生育妇女在孕前3个月至孕早期3个月免费增补叶酸,开展叶酸补服督导、随访和登记,预防和减少神经管缺陷的发生。2.以预防神经管缺陷为重点,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提高目标人群相关知识知晓率和叶酸服用率,提升项目工作人员服务能力和水平。3.组织开展叶酸招标采购、发放管理、追踪随访及信息管理等工作,确保药品质量和服务落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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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公共卫生服务事项 | 法律依据 | 申请材料 | 受理范围及条件 | 办理流程 | 投诉举报电话以及网上投诉渠道 | 实施主体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办结时限 |
259 | 健康素养促进行动 |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66 号) | 无 | 本辖区居民和单位 | 个人或单位申请——区卫健局健康办/区疾控中心给予指导——由个人或单位自行实施病媒生物防制,或提供专业公司名单由个人或单位自行选择专业公司实施病媒生物防制,费用自理。区卫健局采取购买服务方式承担老旧小区外环境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 027-88936811 027-88919577 |
武昌区卫生健康局 | 法定 | 无 |
265 | 病媒生物防制 |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 2017 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 (国卫基层发〔2017〕46 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 2018 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 (国卫基层发〔2018〕18 号) |
无 | 本辖区居民和单位 | 1、区卫健局组织区疾控中心,指导、督促辖区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居民、患者、单位落实健康素养促进相关职责任务,主动开展相关活动。 2、居民个人或单位提出申请——区疾控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时按需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区卫生健康局加强监督检查。 |
027-88919571 027-88936811 |
武昌区卫生健康局 | 法定 | 无 |
248 | 健康教育 |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国卫基层发 〔2017〕13 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 2017 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 (国卫基层发〔2017〕46 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 2018 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 (国卫基层发〔2018〕18 号) |
无 | 本辖区居民和单位 | 1、区卫健局组织区疾控中心,定期制作健康教育宣传栏等各类宣传模板,指导、督促辖区各街道、部门以及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面向不同人群的健康教育活动。 2、居民个人或单位提出申请——区疾控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时按需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区卫生健康局加强监督检查。 |
027-88919571 027-88936811 |
武昌区卫生健康局 | 法定 | 无 |
序号 | 公共卫生服务事项 | 法律依据 | 申请材料 | 受理范围及条件 | 办理流程 | 投诉举报电话以及网上投诉渠道 | 实施主体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办结时限 |
266 | 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 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自愿咨询检测办法的通知》(卫疾控发〔2004〕107 号) |
身份证 |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者 | 咨询—转诊 | 027-88870977 027-88874047 |
武昌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事业单位 | 无 |
267 | 艾滋病抗病毒治疗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 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自愿咨询检测办法的通知》(卫疾控发〔2004〕107 号) |
身份证 |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 | 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随访—转介 | 027-88870977 027-88874047 |
武昌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事业单位 | 无 |
268 | 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综合医疗服务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 号) | 身份证、医保卡 |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病人 | 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感染科挂号就诊 | 027-88870977 027-67814204 |
武汉大学中南医院 | 事业单位 | 无 |
263 | 死亡医学证明办理 |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 号) | 1.对于在医院内死亡或到医院时已经死亡的居民,携带死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办理人身份证原件,由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2.对于在医院外死亡的居民: 武汉市户籍死者,其家属需携带死者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生前病历(或武汉市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有关证明1份(由死者生前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供证明),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非武汉市户籍死者,其家属需携带死者身份证(或户口本)和有关证明 1 份(由死者生前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供证明,到居住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理《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3.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者,其家属携带的证明材料中必须有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其他手续按以上相应程序办理。 |
死者直属亲属办理 | 1.在医院内死亡或到医院时已经死亡—携带材料—医院出具 2.医院外死亡的居民—携带材料—户口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 3.非武汉市户籍死者—携带材料—居住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 |
027-88870977 | 武昌辖区各医院和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事业单位 | 无 |
246 | 预防接种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4 号2016 年 4 月 23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国卫基层发〔2017〕13 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 2017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46 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 2018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8〕18 号) |
儿童预防接种证 | 辖区内 0~6 岁儿童和其他重点人群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接种门诊预约--登记--接种 | 027-88870977 | 武昌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事业单位 | 无 |
253 |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 |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国卫基层发〔2017〕13 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 2017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46 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 2018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8〕18 号) |
身份证 | 辖区内常住居民中诊断明确、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 社区卫生服中心公共卫生科随访管理 | 027-88870977 | 武昌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事业单位 | 无 |
254 | 肺结核患者健康管理 |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国卫基层发〔2017〕13 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 2017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46 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 2018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8〕18 号) |
身份证、医保卡 | 辖区内确诊的常住肺结核患者 | 社区卫生服中心公共卫生科随访管理 | 027-88870977 | 武昌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事业单位 | 无 |
256 | 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 |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国卫基层发〔2017〕13 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 2017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46 号)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 2018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8〕18 号) |
身份证、医保卡 | 辖区内服务人口 | 社区卫生服中心公共卫生科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登记、信息报告和处理 | 027-88870977 | 武昌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事业单位 | 无 |
序号 | 公共卫生服务事项 | 参考依据 | 参考依据 | 实施主体 | 法定办结时限 | ||||
247 | 居民健康档案管理 |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国卫基层发〔2017〕13 号) :辖区居民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接受服务时,由医务人员负责为其建立居民健康档案,或者通过入户服务、疾病筛查、见刊体检等多种方式,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组织医务人员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居民健康档案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健康体检、重点人群健康管理记录和其他医疗卫生服务记录。各地要结合区域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尽快实现计划免疫、妇幼卫生、精神卫生等现有公共卫生信息系统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联通整合; 《关于做好 2017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46 号)关于做好 2018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 (国卫基层发〔2018〕18 号) 发挥健康档案居民全生命周期健康状况载体作用,通过多种渠道完善和丰富健康档案内容,将每一次针对居民个体的服务及时录入档案;推动电子健康档案与医院、专业卫生机构、体检中心等机构的疾病诊疗信息、健康体检信息的联通对接。 |
杨园街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和平大道741号 027-88112032 杨园街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和平大道741号 027-88112031 徐家棚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徐家棚团结路2号 027-86811251 积玉桥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临江大道66号 027-88221115 中华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忠孝门85号 027-88856480 黄鹤楼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黄鹤楼街复兴路152号 027-88915126 紫阳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八铺街194号 027-88158076 白沙洲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白沙洲街堤冬街1号中泰花园 027-88159351 首义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首义四巷一号 027-88316270 中南路街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武珞路586号 027-87657414 水果湖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中北路132-8号 027-87361140 水果湖街省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水果湖东二路7号 027-87233675 珞珈山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八一路463号 027-59499879 珞珈山街武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东湖南路8号 027-68772371 南湖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南湖街中央花园邻芳居1栋 027-88016709 武昌区石洞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石洞街白云社区 027-88101316 武汉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027-68776780 |
武昌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自立案之日起1天。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批准。 | ||||
251 | 老年人健康管理 |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国卫基层发〔2017〕13 号) :对辖区内65岁及以上常住居民每年提供一次健康管理服务,生活方式指导和健康状况评估、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健康指导;《关于做好 2017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46 号)关于做好 2018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8〕18 号) :各地要继续实施老年人健康管理。 | 杨园街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和平大道741号 027-88112032 杨园街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和平大道741号 027-88112031 徐家棚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徐家棚团结路2号 027-86811251 积玉桥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临江大道66号 027-88221115 中华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忠孝门85号 027-88856480 黄鹤楼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黄鹤楼街复兴路152号 027-88915126 紫阳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八铺街194号 027-88158076 白沙洲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白沙洲街堤冬街1号中泰花园 027-88159351 首义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首义四巷一号 027-88316270 中南路街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武珞路586号 027-87657414 水果湖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中北路132-8号 027-87361140 水果湖街省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水果湖东二路7号 027-87233675 珞珈山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八一路463号 027-59499879 珞珈山街武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东湖南路8号 027-68772371 南湖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南湖街中央花园邻芳居1栋 027-88016709 武昌区石洞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石洞街白云社区 027-88101316 武汉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027-68776780 妇幼老龄科 88936276 |
武昌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批准。 | ||||
252 | 慢性病患者健康管理(包括高血压患者健康管理和 2 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 |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国卫基层发〔2017〕13 号) :对辖区内35岁及以上常住居民中原发性高血压和2型糖尿病患者筛查、随访评估、分类干预;《关于做好 2017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46 号)关于做好 2018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8〕18 号) 以高血压为突破口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稳妥推进基层高血压医防融合试点;积极开展基层糖尿病医防融合管理工作。 | 杨园街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和平大道741号 027-88112032 杨园街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和平大道741号 027-88112031 徐家棚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徐家棚团结路2号 027-86811251 积玉桥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临江大道66号 027-88221115 中华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忠孝门85号 027-88856480 黄鹤楼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黄鹤楼街复兴路152号 027-88915126 紫阳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八铺街194号 027-88158076 白沙洲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白沙洲街堤冬街1号中泰花园 027-88159351 首义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首义四巷一号 027-88316270 中南路街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武珞路586号 027-87657414 水果湖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中北路132-8号 027-87361140 水果湖街省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水果湖东二路7号 027-87233675 珞珈山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八一路463号 027-59499879 珞珈山街武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东湖南路8号 027-68772371 南湖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南湖街中央花园邻芳居1栋 027-88016709 武昌区石洞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武昌区石洞街白云社区 027-88101316 武汉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027-68776780 |
武昌区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批准。 | ||||
序号 | 行政裁决类 | 相关依据 | 申请材料 | 服务对象 | 投诉举报电话以及网上投诉渠道 | 实施主体 | 承诺办结时限 | ||
241 |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权限内)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医疗机构名称申请核定表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027-88936812 | 武昌区卫生健康局 | 即办件 | ||
序号 | 公共卫生服务事项 | 相关依据 | 申请材料 | 服务对象 | 投诉举报电话以及网上投诉渠道 | 实施主体 | 承诺办结时限 | ||
255 | 中医药健康管理 | 《关于印发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规范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3〕7号)每年为老年人提供1次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包括中医体质辨识和中医药保健指导 | 凭居民身份证 | 自然人 | 027-88936812 | 武昌区卫生健康局 | 即办件 | ||
序号 | 行政备案类 | 相关依据 | 申请材料 | 服务对象 | 投诉举报电话以及网上投诉渠道 | 实施主体 | 承诺办结时限 | ||
244 | 医师多机构备案(取消多机构备案)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2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条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
1. 医师执业、变更执业、多机构备案申请审核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3.《医师执业证书》(取消多机构备案不需提交); 4.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劳动合同或聘用证明(取消多机构备案不需提交) | 自然人 | 027-88936812 | 武昌区卫生健康局 | 即办件 | ||
243 | 义诊活动备案 | 《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 号 1.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批准设置的预防、保健机构,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县(区)、市(地、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义诊的,向其所在地和义诊所在地相应的县(区)、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参加义诊进行医疗、预防、保健咨询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执业注册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参加义诊需经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并在义诊时佩带本机构统一印制的胸卡。 |
1.义诊情况说明,包括义诊的组织单位,开展义诊的时间、地点,义诊的内容,参加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医务人员数量及其从事专业等。 2.组织单位法人代表签发的责任承诺书,包括:在预定时间、地点开展所备案的义诊,义诊中不从事商业活动,不误导、欺骗公众,不聘请、雇佣非医务人员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咨询,不妨碍公共秩序等。 3.参加义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4.参加义诊医务人员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同意其参加义诊的证明。 5.在城镇公共场所开展义诊须提供城管等部门的同意书。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027-88936812 | 武昌区卫生健康局 | 即办件 | ||
序号 | 公共卫生服务事项 | 相关依据 | 申请材料 | 服务对象 | 投诉举报电话以及网上投诉渠道 | 实施主体 | 承诺办结时限 | ||
264 |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1 号) 第三章医疗事故鉴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1 号)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 |
解决途径: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医疗和事故鉴定;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当事人 | 027-88936812 | 武昌区卫生健康局,医疗调节委员会,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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