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湖北省伊品巢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罗汉果金银花茶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6年4月21日,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合肥海关技术中心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道丁字桥路文安街中南SOHO城(向阳村城中村改造K1地块)/栋1单元30层15号的湖北省伊品巢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抽检。2026年5月11日,本局收到合肥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GZJ26340000341731864),反映当事人经营的罗汉果金银花茶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Q/XJCY0001S-2022《代用茶》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检查基本情况。现查明,当事人主要从事食品零售,依法办理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备案编号:YB24201060143877)。2026年4月21日,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合肥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罗汉果金银花茶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罗汉果金银花茶(生产日期:2026-04-15)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实测值为14000CFU/g(标准指标为≤103CFU/g)不符合Q/XJCY0001S-2022《代用茶》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的罗汉果金银花茶产品标签载明“执行标准:Q/XJCY0001S-2022”,Q/XJCY0001S-2022《代用茶》为企业标准,其中4.5微生物指标规定“项目:霉菌,CFU/g≤指标103,检验方法:GB4789.15”,当事人经营的罗汉果金银花茶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实测值为14000CFU/g,不符合其标签载明的执行标准。当事人于2026年5月14日收到《检验报告》(№:GZJ26340000341731864)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另查明,该抽检批次罗汉果金银花茶系当事人2026年4月15日从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养生大道与华佗大道交汇处-时代国际医药城93栋103的亳州市华善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UJG750L)购进的。当事人购进该抽检批次罗汉果金银花茶共200袋,单价7元/袋,进货成本共1400元。当事人进货后以32.16元/袋的价格销售给合肥海关技术中心10袋罗汉果金银花茶,销售金额为321.61元,另以27.3元/袋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共19袋,销售金额为518.7元,销售金额共计为840.31元,扣除成本后获利637.31元。当事人2026年5月17日将该抽检批次剩余171袋罗汉果金银花茶下架并自行销毁。当事人陈述,因上述剩余171袋罗汉果金银花茶未售出,按照进货成本7元/袋计算货值金额为1197元。综上,当事人经营抽检批次罗汉果金银花茶共计200袋,货值金额共计2037.31元,违法所得637.31元。
还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罗汉果金银花茶时查验留存了供货商亳州市华善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销货清单、安徽修江茶源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经当事人排查,上述罗汉果金银花茶抽检不合格的原因是货物直接摆放在地上导致货物受潮从而滋生了霉菌。该贮存条件不符合其标签标注的“置于阴凉干燥处密封保存”的贮存条件。
当事人收到抽检不合格通知后于2026年5月15日在其经营场所及拼多多线上店铺伊品巢养生茶官方旗舰店公示《召回公告》,向消费者召回涉案产品,截止2026年5月26日召回数为0。
(三)查处情况。当事人经营不符合企业标准的罗汉果金银花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销售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因其储存环境管控不当导致食品霉菌超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按要求贮存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对于当事人销售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本局查明的事实,鉴于当事人案件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售出该抽检批次罗汉果金银花茶数量较少,涉案金额较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违法行为轻微。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对于当事人未按要求贮存食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裁量。
对于当事人销售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500元;2.没收违法所得637.31元。对于当事人未按要求贮存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对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元;3.没收违法所得637.31元。
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湖北省伊品巢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查找原因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整改:一是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二是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三是认真落实索证索票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