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武昌区青青福满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薯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6年4月7日,本局收到国抽平台不台格件线索转办通知书国抽(2026)第(10)号,反映本局委托湖北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2026年3月12日对当事人武昌区青青福满超市(个体工商户)采购的红薯(规格型号:计量称重、购进日期:2026-03-11、抽样日期:2026-03-12、样品数量:2.582kg、备样数量:1.11kg、抽样单编号:XBJ26420106484332120)经抽样检验,其采购的受检批次的红薯噻虫嗪项目实测值0.12mg/kg,标准指标≤0.05mg/kg,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检查基本情况。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对检验结论无异议。2026年4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NO:CCIC1260331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6420106484332120),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店内未发现有抽检批次的红薯。
经查,当事人陈述上述抽检批次红薯是2026年3月11日从“武汉市白沙洲铭远商行”购进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上述红薯购进数量是56kg,购进单价是3.4元/kg,购进金额是190.4元,购进后在当事人店铺按计量称重售卖,销售单价为5.36元/kg,其中,销售给抽检方2.582kg,实际销售金额为13.84元(四舍五入);其余的53.418kg的红薯于2026年4月10日售卖完毕,实际销售金额为286.32元(四舍五入)。综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红薯数量56kg,货值金额300.16元,违法所得300.16元。
还查明,当事人在购进该批红薯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当事人于2026年4月13日收到上述红薯抽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立即进行整改,主动召回抽检批次红薯,立即停止红薯的供应,并承诺不再从武汉市白沙洲铭远商行处购进红薯,并加强员工培训,从严落实进货查验流程。召回公告发布后,未收到抽检批次的红薯退货。
(三)查处情况。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公平、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规定予以裁量。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鉴于案发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所得较少,立案前已主动中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第十六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六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警告。
针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00.16元;2.罚款5000元。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00.16元;3.罚款5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昌市监处罚〔2026〕184号。
(四)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武昌区青青福满超市(个体工商户)知悉抽检结果不合格后立即将产品召回,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批次抽检的处理,该经营户将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规范进货查验食品检验报告的流程,对店内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教育和再培训,杜绝食品安全问题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