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昌政复〔2025〕556号
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于2025年12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1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
申请人称:申请人正常行驶,跟随着电动车一起。交警示意申请人骑过去,交警当时以为申请人电动车没有牌照,申请人说牌照在前面,交警核实后,申请人准备走的时候,一个交警说你现在在机动车道行驶,对申请人进行罚款50元。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被叫到机动车道的,有两条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一条机动车道,申请人准备去非机动车道的,是交警示意申请人过去的,交警在机动车道,申请人只能过去。并且按国家法律,符合新国标的电动车(非机动车)首次在机动车道行驶,通常予以警告;若情节较重,也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具体由交警灵活判定。
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编号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照片(1张)打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5年12月2日8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武昌区洪山广场环路执勤时,发现复议申请人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广场环路的机动车道行驶,在途径执勤点时被执勤民警将其拦下检查,民警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构成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12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5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XX号。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查获视频。
被申请人认为:据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显示,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洪山广场环路路段,在道路右侧有非机动车道。复议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上行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警适用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我队对复议申请人处50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编号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编号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驾驶证信息复印件一份;
3.执法记录仪视频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日8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武昌区洪山广场环路执勤时,发现复议申请人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广场环路的机动车道行驶,在途径执勤点时被执勤民警将其拦下检查,执勤民警认为申请人构成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5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XX号。
执勤民警依据简易程序向申请人口头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了申请人的救济渠道,并现场制作了案涉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了被处罚人的基本信息、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缴款途径及救济途径,并当场送达申请人案涉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本案中,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