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昌政复〔2025〕494号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1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不认可2025年11月4日的非机动车违法走机动车道的处罚。那天非机动车道被缴纳罚款的车辆堵塞很长无法通过,申请人临时从非机动车道驶出借用机动车道,被交警拦下并处罚。前方有5辆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交警并未阻拦,执法有失公允。如果是违法第一次应该是教育警告为主,正当时执法人员正在处罚导致非机动车道堵住,申请人临时借用机动车道靠边行驶,最近才知道可以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所以不认可执法人员简单粗暴的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交安法》第八十七条: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申请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
2.12123违法详情界面截图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5年11月04日16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武昌区洪山广场环路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洪山广场环路的机动车道行驶,在途径执勤点时被执勤民警将其拦下检查,民警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构成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11月0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5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XX号。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显示,复议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洪山广场环路路段,在道路右侧有非机动车道。复议申请人在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上行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警适用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显示民警清晰准确的告知了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救济途径,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照片一张;
2.身份信息截图一张;
3.执法记录仪视频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04日16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武昌区洪山广场环路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洪山广场环路的机动车道行驶,在途径执勤点时被执勤民警将其拦下检查,民警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构成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
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5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被处罚时的行驶路段右侧有非机动道,且可以正常通行,但申请人未在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申请人对其作罚款出50元的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执勤民警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程序性要求。同时,现场执法记录视频显示,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的依据和理由、陈述、申辩权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