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昌政复〔2025〕第492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于2025年1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12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1月4日8时45分,在中南路0公里693米实施驾驶机动车在武汉市内违反禁止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100元。
申请人认为:1.本人在事发地点(中南路0公里693米)未违反交通信号,遇到交警,按照其要求靠边接受检查,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本人右转,在最右侧右转车道等待右转红灯,未违反《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3.处罚决定书上列出了2个警察,现场只有1名交警进行执法,交警执法不规范,对申请人处罚依据有误。
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编号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照片(1张)打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5年11月4日8时,我队民警在武昌区中南路巡逻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一辆车号为XX的两轮摩托车,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将其拦下检查,民警认为申请人构成实施驾驶机动车在武汉市内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11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10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XX号。
被申请人认为:1、在武汉市三环线周边悬挂“中心城区摩托车禁止通行的标志标牌”,申请人驾驶摩托车在武汉市中心城区行驶未遵守交通标志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作出对申请人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合法合规。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区行驶的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因此武汉市规定在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上路行驶于法有据且不存在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
3、针对申请人在视频中提出的一名民警执法的问题,我队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民警作出。我队民警在执法中着制服、警号、胸牌,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并向复议申请人告知其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及种类,对当事人处以100元罚款,被申请人认为可以由一名民警执行,程序合法。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编号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编号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
3.路标标志标牌照片打印件一份;
4.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工作通报的解读;
5.执法记录仪视频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4日8时,申请人驾驶一辆车号为XX的两轮摩托车在武昌区中南路行驶,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现场执勤时,发现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场对其处一百元罚款,向其现场送达了编号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告知了具体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理由以及陈述、申辩权、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另查明,2019年9月1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工作的通告》(武政规〔2019〕21号),规定武汉市三环线以内区域(含三环线)全天禁止摩托车通行。2024年3月2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对该通告作出第二次修订,有效期至2029年3月21日。再查明,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的规定在武汉市三环线及进城入口均设有禁止摩托车通行的交通标志,案涉路段位于武汉市三环线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标志标牌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的规定,武汉市三环线进入中心城区入口处均设置了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该标志即为交通信号。申请人在三环线内中心城区驾驶摩托车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构成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二)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的规定,给予罚款一百元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执勤民警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程序性要求。同时,现场执法记录视频显示,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的依据和理由、陈述、申辩权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一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