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昌政复〔2025〕471号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于2025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3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5点左右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徐东大街与友谊大道路口,因信号灯识别失误违规通行。
申请人认为:首次违规,系初犯,且态度很好,协警应该口头警告或批评教育,请求撤销罚单。
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编号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照片(1张)打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5年10月27日15时许,我队民警在徐东大街友谊大道路口,发现申请人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途径执勤点时被执勤民警将其拦下检查,民警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构成实施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10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其处5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XX号。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查获视频等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在通过徐东大街友谊大道路口时,遇机动车信号灯及人行信号灯均为红灯时,应当在路口停车等待而未等待,行驶至民警执勤点,被我队民警拦下处罚。我队认为其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
2.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我队民警认定复议申请人构成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50元罚款,合乎法律规定。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编号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编号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
3.驾驶证信息复印件一份;
4.执法记录仪视频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27日15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徐东大街友谊大道路口执勤时,发现申请人在驾驶灯变为红色时,仍在驾驶通行,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执勤民警认定申请人构成实施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其处5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XX号。
执勤民警依据简易程序向申请人口头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了申请人的救济渠道,并现场制作了案涉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了被处罚人的基本信息、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缴款途径及救济途径,并当场送达申请人案涉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复议申请人身份信息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四)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