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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昌复决字〔2025〕第153号

  • 2025-06-27 15:40
  • 来源: 区司法局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昌复决字〔2025〕第153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武汉市武昌区某某某超市”未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不服,于2025年4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2025年4月2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某某某超市(小票:某某某超市)销售的“xx虾皮、xx桥米、xx外婆菜”,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6日签收送达。后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已受理。然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次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中涉嫌行政不作为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投诉举报函复印件一份;

2.产品照片复印件、购物票据复印件各一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其于2025年1月23日在“某某某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举报人的商品及违法情形如下:1、“xx虾皮”食盐含量超出标准;2、“xx桥米”执行标准为无效标准;3、“xx外婆菜”所使用的产品条码已注销。

被举报人某某某超市”经营者名称为某某某超市。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经查:1、被举报人具有《营业执照》;2、被举报人货架上有“xx虾皮”“xx桥米”在售;3、未发现“xx外婆菜”在售。

被举报人现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授权委托书、经营者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2025年3月7日,因案件复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2025年3月25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我店销售的“xx虾皮”系从武汉某某公司购进,该产品的生产商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关于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钠含量问题,生产厂家出具了情况说明系在录入过程中出现错误导致,现已整改,我店已下架了该产品;2、我店销售的“xx桥米”系行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购进,生产厂家为京山市某某公司,关于执行标准错误问题,厂家出具了情况说明,系标示错误,我店已下架该产品;3、我店销售的“xx外婆菜”系从某某某食品商行购进营业执照名称为湖北某某公司,生产厂家为岳阳市某某公司,关于条形码未更新问题,厂家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我店售完后未补货。

被举报人另提供了xx虾皮”产品进货商武汉某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备案表、检验报告、《情况说明》;xx桥米”产品进货商武汉某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备案表、《情况说明》;xx外婆菜”产品进货商湖北某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单、《情况说明》。

经过前述检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xx虾皮”“xx桥米” “xx外婆菜”商品属实,被举报人销售的“xx虾皮”商品外包装标注每100g的纳含量为5058毫克,超过标准;被举报人销售的“xx桥米”商品执行标准错误;被举报人销售的“xx外婆菜”商品条码标注错误属实。

但被举报人能够提供其所销售的商品的进货商资质,案涉商品的生产厂家均出具了《情况说明》,是由于生产厂家录入错误或标注错误所致,目前案涉商品均已经全部下架整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8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4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行使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处理该举报工作,有职权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根据职权分工,被申请人负责武昌区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及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二、如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按照法定程序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对于举报,被申请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因案件复杂,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后根据调查结果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

四、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经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投诉举报函复印件一份;

2.《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025年3月3日)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各一份;

3.《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经营者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

4.“xx虾皮”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备案表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

5.“xx桥米”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备案表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

6.“xx外婆菜”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

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

8.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ems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2025年6月3日,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并记录在案。申请人表示以复议申请书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2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反映2025年1月23日至“丰源生活超市”购买生活用品,购得“xx虾皮”“xx桥米”“xx外婆菜”存在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商品条码管理法》等规定的情形,举报诉求为依法进行处罚,投诉诉求为组织商家与投诉人进行调解

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实地核查1、被举报人具有《营业执照》;2、被举报人货架上有“xx虾皮”“xx桥米”在售;3、未发现“xx外婆菜”在售。

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2025年3月25日,被举报人提供《情况说明》及被举报商品供货商相关材料。

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5〕X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地核查记录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武昌区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行使对申请人举报案件的处理职权,有职权依据,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对于处理消费者举报时发现的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线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而相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法律规定并没有赋予投诉举报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因此,综合法律规定体系及立法目的看,上述规定的举报,其作用并非为直接保护某一特定消费者个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个人的私益。一旦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将是否立案的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2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5年3月3日进行现场核查,因案情复杂,于2025年3月7日决定延期,2025328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2025年4月7日作出市场监管〔2025〕X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行为属于已经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处理职责,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三


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