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昌复决字〔2024〕第33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于2024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在洪山路(东一路路口)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靠最右侧行驶,于一名执勤交警示意申请人靠边停车,认定申请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交警当场处以50元罚款。
申请人认为:1.首先,根据《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第5.3.3规定,非机动车专用道路面宽度应包括车道宽度及两侧路缘带宽度,单向不宜小于3.5m,双向不宜小于4.5m。此处路宽仅3m,且路面停靠共享单车,堆放施工材料,停靠机动车,破损严重。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规定第二十三条: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按照标准建设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轮椅坡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轮椅坡道被占用的,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或者恢复。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交通设施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通行等措施。第二十六条:公安交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虽然规定了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但申请人认为,此处的非机动车道未按照标准建设,且道路破损,周围建筑施工,机动车挡非机动车道,明显存在通行难度,不应投入使用,不符合此条例。公安交管部门具有交通设施维护的职责,理应履行此职责在先。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此主道路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申请人靠车行道最右侧行驶,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望上级政府部门支持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复印件一份;
3.现场照片三张;
4.现场道路情况手绘图一张。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13日11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武昌区洪山路东一路口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一辆车号为XX的电动自行车沿洪山路行驶,在途径执勤点时被执民警将其拦下检查,民警认为申请人构成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8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5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XX号。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查获视频证明。
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显示,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洪山路路段,在道路右侧有非机动车道且非机动车道上非机动车通行顺畅。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被我队民警拦停检查。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警适用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代码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相关规定,我队民警对其进行罚款 50 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驾驶人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两张;
2.现场道路照片复印件两张;
3.执法记录仪视频一段;
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复印件一份;
5.执勤民警警察证照片一张。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3日11时56分左右,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武昌区洪山路东一路口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洪山路行驶,在途径执勤点时被执民警将其拦下检查,执勤民警认为申请人构成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50元,并口头告知了申请人对其进行处罚的原因、处罚的内容、缴款方式、陈述申辩权利以及救济渠道,申请人当场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对整个执法过程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了拍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已在被申请人内部管理系统备案,申请人已缴纳罚款。
另查明,申请人被处罚时行驶的路段右侧设置有非机动车道。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道路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被处罚时的行驶路段右侧有非机动道,且可以正常通行,但申请人未在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申请人对其作罚款出50元的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执勤民警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程序性要求,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