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昌复决字〔2023〕第179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8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3年7月30日对申请人的涉案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事项符合全部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是对违法商家变相的保护。其导致的后果就是,违法经营的商家,被列入异常的商家反而可以逃脱执法部门的制裁,逍遥法外等风头一过,再去将执照移除异常名录即可,在此期间可以无视任何投诉举报。二、即使被投诉举报人现处于异常名录,也应当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却仅仅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异常名录,不作任何立案登记,将来被投诉举报人只需要移除异常名录,公司便可以正常运作,应当是先立案后中止,待日后其办理年报或注销等事项时恢复案件调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异常名录违法,应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立案处理,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商品网页截图两张;
3.商品实物照片影印件一份;
4.《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截图一份;
5.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办理结果截图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行使对广告监督管理权、处理广告举报投诉,有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根据职权分工,被申请人负责武昌区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该领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按照法定程序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2023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在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郑某的举报,反映其在武汉XX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购买了一款婴幼儿食用的益生菌,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里面添加的菌种CECB8330并不在国家卫健委发布的《可用于婴幼儿食用的菌种名单》里面,说明该产品并不能给婴幼儿食用,可该商家的产品标题为“XX益生菌饮品婴幼儿青少年活性菌剂美国食用儿童健康”,并在宣传图里也写明了0岁可用。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与第四十六条立案调查。经查,被举报商家为武汉XX公司,申请人在抖音平台购物的店铺名称为XX母婴旗舰店。关于被举报商家武汉XX公司,在本复议申请人举报前,已被多人举报、投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3日、7月12日、7月19日电话联系被投诉商家法定代表人,均无人接听。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7日到被举报商家注册地址:武汉中央文化区K6K7地块一期第XX幢XX层XX号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址办公,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依法将其经营主体锁定,锁定后该公司不得变更、不得注销。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再次到被举报商家注册地址处调查,该公司仍不在注册地址办公。另查明,本案中,举报人未提供其网购物流信息,而被举报商家曾被多次举报、投诉,其中举报人裴某涛(已另案办理完毕)提供了其在本案被举报商家处网购的订单截图以及快递照片,该快递物流信息显示发货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XX生活馆,被举报商家实际经营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因被举报商家实际经营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8月15日通过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此外,被申请人依据便利当事人的原则,于2023年7月24日将本案案件线索移交至网络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三、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举报,被申请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经依法履职。请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场所不在被申请人的辖区内,被申请人没有管辖权。同时,被申请人已经将案卷材料移交给有管辖权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业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经依法履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 《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复印件一份;
2.抖音店铺截图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3.《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地检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
4.《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警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5.湖北省经营主体登记系统截图复印件一份;
6.2023年8月1日现场检查照片影印件一份;
7.另案举报人裴某涛提供的网购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一份;
8.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办理结果截图一份;
9.《案件线索移送函》及其邮寄信息复印件一份;
10.《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7日,因第三人投诉举报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前往现场开展调查,并制作了《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地检查记录表》,载明:“经核实,该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被投诉举报人在抖音平台上公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有效。
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警示审批表》,载明:“该公司停业关门,接到多起投诉,建议予以锁定。”
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载明:“因该公司不在注册地址经营,其在抖音平台开设有店铺,因抖音平台在你单位辖区,现将违法线索移送你单位处理。”同日,被申请人邮寄送达。
2023年7月30日,申请人在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反映其在武汉XX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购买了一款婴幼儿食用的益生菌,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里面添加的菌种CECB8330并不在国家卫健委发布的《可用于婴幼儿食用的菌种名单》里面,要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与第四十六条立案调查。
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通过其他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快递单图片查明,被投诉举报人的发货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义丰镇XX生活馆。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地检查记录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警示审批表》、湖北省经营主体登记系统截图、现场检查照片、网购物流信息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办理结果截图、《案件线索移送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7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核查被举报商家未在登记住所实际经营,2023年8月14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8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故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程序合法。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不在被申请人的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不具有相应管辖权,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为保障申请人的相关权益,被申请人业已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交到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