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文件
鄂民政发〔2024〕22号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湖北省公办养老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
将《湖北省公办养老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湖
湖北省民政厅
北省财政厅 2024年9月13日
湖北省公办养老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办养老机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 理和监督,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公办养老机构是指由政府主办的公办公营地市级、县级社会福利院和乡镇(街道)农村福利院等。
第三条公办养老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力求节约的方针;正确处理公办养老机构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公办养老机构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公办养老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公办养老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严格预算执行,真实反映公办养老机构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公办养老机构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公办养老机构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公办养老机构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全面规范和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对于符合开户条件的,可按照当地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相关程序办理开户手续;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其财务应由乡镇(街道)财政所或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代管,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县级直管的乡镇(街道)农村福利院,其财务管理主体是县级民政部门;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开设银行账户的,可实行独立核算,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未开设银行账户的,应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制。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管理的乡镇(街道)农村福利院,其财务管理主体是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并开设银行账户的,可实行独立核算,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未开设银行账户的,应由乡镇(街道)财政所财务集中核算或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县级民政部门为业务主管部门,负有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职责。市、县两级公办养老机构应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其他独立核算的公办养老机构应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或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第八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内控制度,一个机构只能设置一套会计账簿,统一核算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账外设账,严禁公款私存。公办养老机构财务管理实行党组织领导的院长负责制,院长对各项财务规章制度执行、财务收支管理等承担主体责任;财务会计人员对各类经济活动实施管理、核算和监督,确保账户资金安全运行。
第三章收入管理
第九条收入是指公办养老机构为开展养老服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条公办养老机构收入包括:
(一)财政拨款收入: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包括特困人员集中供养资金(含丧葬补助)、保障公办养老机构运转的管理运行资金、用于规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等;
(二)事业收入:公办养老机构在开展养老服务活动及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代养收入(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基础上,收住社会代养老年人取得的收入)等;
(三)经营收入:公办养老机构在养老服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的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院办经济收入(院民种植、养殖等取得的收入)等;
(四)上级补助收入: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非财政补助资金等;
(五)其他收入: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利息收入、捐赠收入(实物折价入账)、租金收入等。
第十一条公办养老机构财政拨款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等财政性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第十二条公办养老机构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增减及自理能力评估等级变化等情况,民政部门及时核增核减特困供养机构特困人员集中供养资金。
第十三条公办养老机构事业收入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与特困人员集中供养资金
按性质分项目单独核算。公办养老机构院办经济收入应根据市场价格计算金额并经院委会或院民理财小组核定后,附明细清单入账。公办养老机构专项资金收入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四章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支出是指公办养老机构为开展养老服务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五条公办养老机构各项资金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1.基本支出:即公办养老机构管理运行资金支出,主要用于人员工资、办公经费、办公用水电燃料费、电视电话网络费、设备设施购置维修费、办公区域物业管理费等。
2.项目支出:
(1)特困人员集中供养资金支出:①基本生活费:专项用 于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②照料护理费:主要用于购买护理用品和照料护理、康复训练等服务产生的支出,以及支付特困人员住院治疗的陪护费用;
③丧葬补助费:专项用于为死亡特困人员办理丧葬事宜。
(2)代养人员资金支出:主要用于收住社会代养老年人日常生活及照料护理(不含住院照护和医疗费用)产生的支出。
(3)专项资金支出:按专项资金规定的用途支出。
(二)经营支出:用于公办养老机构在养老服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的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需的支出。包括发展院办经济(院民种植、养殖)发生的农具等低耗品、种子、肥料、人员劳动报酬等成本支出。
(三)其他支出: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支出。
公办养老机构可以结合实际,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其他支出”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 目”的项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同时“事业支出”按照《政府 收支分类科目》中“部门预算支出经济分类科目”的款级科目 进行明细核算,对于“项目支出”“专项资金支出”明细科目下 还要按照具体项目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公办养老机构资金支出应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先审批、后使用”的原则,符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各项财务制度,符合有关规定明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十七条严格按照资金使用范围使用资金。公办养老机构特困人员集中供养资金、管理运行资金、专项资金、捐赠资金等应当按照支出内容和性质分项目核算,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擅自调整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隐匿帐外,不得以虚开发票、虚列开支等方式侵占资金。特困人 员集中供养资金不得用于日常工作经费、人员工资、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规范政府采购管理。公办养老机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
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应当依法依规实行政府采购,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做好市场调查和价格测算,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预算,确定采购实施计划,全面落实绩效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加强票据合理合规性审核。公办养老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按照财务管理相关规定,对公办养老机构支出票据进行合理、合规性审核,所有支出至少有经办人、审核人、审批人签章。对购买农副产品等小额零星支出确实无法取得正式票据的(含税务部门代开发票),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可以采取自制原始凭证的方式报账(包括但不限于印制统一格式付款凭证后由销售人亲笔填写),报销必须附明细清单,并有经办人、证明人、审核人、审批人签字。其它各项支出的原始凭证必须为合法凭证,严禁白条及未经审批的原始凭证入账。
第五章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资产是指公办养老机构依法直接支配的各类经济资源。
第二十一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做好固定资产登记,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公办养老机构应落实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盘查。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
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公办养老机构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涉及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办养老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属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用作抵押或擅自改变用途。涉及固定资产的购置、处置,须由公办养老机构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各类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等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公办养老机构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建立捐赠财产登记台账、使用台账,定期公开接受捐赠情况和捐赠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个人财产(包含个人养老金、高龄津贴等补贴,承包土地、林地等流转所获收益以及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所获报酬等)原则上应自行保管。未经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他人不得代领、代支、代管。特困人员确实无财产管理能力的,可签订协议委托公办养老机构代管,公办养老机构应统一列入个人往来款管理,并由专人负责,建立个人财产收支明细台账,取款时必须两人以上同行并做好票据留存,备注资金用途。集中供养特困人员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六章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二十六条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
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二十七条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 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加强非财政拨款结余的管理,盘活存量,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非财政拨款结余规模。
第七章财务清算
第二十九条公办养老机构发生划转、改制、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程序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公办养老机构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公办养老机构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以及清算财务报告,全面反映公办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和清算损益,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开设了银行账户的,按规定办理账户撤并手续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三十一条公办养老机构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和负债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公办养老机构,全部资产和负债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实行公建民营转为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公办养老机构,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公办养老机构,全部资产和负债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公办养老机构,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公办养老机构,全部资产和负债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公办养老机构,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八章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法定的报告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决算报告。
第三十三条财务报告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公办养老机构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一定时期运行情况等信息。财务报告由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两部分组成。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会计报表和报表附注。财务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分析、运行情况分析和财务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决算报告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公办养老机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等信息。决算报告
由决算报表和决算分析两部分组成。决算报表主要包括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等。决算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收支预算执行分析、资金使用效益分析和机构人员情况等。
第九章财务监督
第三十五条公办养老机构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决算编制的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和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均衡性;
(二)各项收入、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结转和结余资金以及专用资金管理的合规性;
(四)资产管理的安全性、完整性、合规性、有效性;
(五)负债的合规性和风险性;
(六)入住人数、工作人员数等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六条公办养老机构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联合同级财政部门采取抽查和普查的办法,依法对辖区内公办养老机构的财务收支、运营管理、资产管理 等情况进行监督,每年组织一次财务收支情况检查,定期组织 财务管理知识培训考核;要加强与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和同级纪 检监察机关配合协作,对公办养老机构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套取骗取资金等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建立内部资金监管机制,做到钱、账、物管理相分离,经办与审核(批)相分离;要设立
院务管理委员会并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履行监督养老机构财务制度执行、财务收支与管理等职责;对大额资金支出和大宗物资采购要按照单位民主理财规定实施“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并报上级部门审批,每月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办养老机构和主管部门应当规范会计行为,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和会计档案的完整。公办养老机构应当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财务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帐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严禁挤占、挪用、贪污和违规使用公办养老机构各项资金。公办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纳入行业准入管理,对存在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本办法条款内容与国家、省最新规定内容不符的,按最新规定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办公室 2024年9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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