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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昌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 2023-08-03 10:51
  • 来源: 区应急管理局

 武昌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武汉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武汉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规定,结合局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以下统称“承办科队”)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局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公示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公示内容应当承办科队分管负责人从审定后公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采取灵活多样、方便群众的方式进行,并及时予以更新,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区政府网站上公开;

(二)在办公场所通过电子显示屏公开;

(三)执法现场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开;

(四)通过各级各类行政管理信息平台公开;

(五)通过新闻发布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

(六)其他公开方式。

已经采取行政管理信息平台、执法平台及相关媒体、数据等方式公示应当公示内容的,不再重复公示。但对应当公示内容有所遗漏的,应当采取本条规定的方式公示。

第五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同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个人隐私。

第六条 应当主动公示的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包括:

(一)执法主体名称、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电话、监督电话等;

(二)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主要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四)执法人员身份信息,具体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五)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文书样式;

(六)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听证基准;

(七)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办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收费方式、收费依据以及申办材料的目录、表格、填写说明、示范文本等;

(八)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电话、邮箱;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因职能调整、新颁布或者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等原因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公示内容。

第八条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31日前主动公示,并报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汉市应急管理局,同时抄送武昌区司法局备案。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包括下列执法数据:

(一)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数量;

(二)上年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情况;

(三)上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四)上年度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量及办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统计数据。

第九条于每年一季度公示当年的执法检查(含双随机抽查)计划信息。

年度检查计划信息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方式、管理对象基数和对应的检查比例、检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可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或者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

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方式的,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的财产信息以及个人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通讯方式等身份信息;采取摘要方式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类别、执法对象(个人应隐去真实姓名)、执法决定、决定书文号、决定日期等内容。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示后,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及时撤下已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一条 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布:

(一)行政相对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会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或者佩戴证件并标明身份;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并告知行政行为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等权利和配合行政执法等义务。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应向行政执法相对人说明理由。行政执法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承办科队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

武汉市武昌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武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武汉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局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以下统称“承办科队”),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视音频记录的活动。其中行政执法全过程,是指从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直至执法程序完结经历的全部过程。

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自获取违法线索开始,包括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终结等一般环节和抽样调查、先行登记保存、事先告知、听证、中止、延期等特别执法环节。

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自呈报审批开始,包括呈批、决定、催告、送达、实施、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等特别执法环节。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自检查活动开始,包括现场核查、签署检查意见、送达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询问、勘验、抽样、鉴定、责令改正、复查等特别程序环节。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方式,以音像记录为辅助方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环节使用音像设备进行执法过程记录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文字记录可以采用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进行记录。采用纸质文书的,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机关印制的制式文书,并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时序对相关执法环节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等过程性信息进行记录。采用电子文书的,应当采用电子文书并结合电子签章等信息化技术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七条音像记录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录像机、音视频监控等设备进行记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音像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音像设备开启后,执法人员应当先行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再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有条件的可以使用多台音像设备从不同角度,同时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天气恶劣、设备故障、设备损坏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中止音像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连续记录的,执法人员可以终止记录但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八条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应当将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制度、配备执法记录仪等设备所需经费纳入本单位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案程序记录

第九条启动行政检查的,承办科队应制作《现场检查方案》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条启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承办科队应制作《立案审批表》,因情况紧急依法先行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二)上级机关交办的;

(三)其他机关移送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以及移送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制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执法检查及调查取证记录

第十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的,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文字记录:

(一)进行现场检查的,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三)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的,制作《整改复查意见书》。

第十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取证的,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

(二)进行现场勘验的,制作《勘验笔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取证凭证》;

(四)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五)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承办处室制作《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依照听证程序规定制作《听证笔录》等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依法制作的其他文字记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不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如实进行文字记录,并由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强制的,承办科队应依照行政强制程序规定,制作《查封扣押清单》等相关执法文书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承办处室应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六条承办科队在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过程中,除依法进行文字记录外,还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音像记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有关言论、行为;

(三)重要涉案场所、环节、工艺、岗位、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财物、场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容易引起争议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不得进行音像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行政执法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 

(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

(三)其他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情形。

第四章  审查决定记录

第十八条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承办科队应依法制作文书进行文字记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执行记录

第二十条承办科队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文书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凭证和回执;被邮政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对于容易引发争议的文书送达情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及时整改并足额缴纳罚款,案件处理终结的,承办科队应制作《结案审批表》。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承办科队依法予以催告,并制作《缴纳罚款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承办科队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六章 执法记录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承办科队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视音频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

第二十三条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者文书档案的保存期限执行。

第二十四条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伪造、删改、编辑、毁损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信息。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局机关内部资料,未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司法、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基于办案需要,依法函告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制特定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协助提供。

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承办科队应当协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举报人、投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已经结案归档的执法过程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



武昌区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据《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武汉市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武昌区应急管理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昌区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区应急管理局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办公室及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属于区应急管理局的内部审核机制,局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并对本局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 位证书的; 

(三)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的数额的;

(四)提请政府实施关闭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

(七)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 下列行政强制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

(二)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

(三)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予以扣押的;临时查封有关场所的;

(四)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强制被处罚单位履行行政决定的;

(五)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的。

第六条 本局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属于重大执法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 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五)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内容是否适当;

(六)执法文书是否齐备、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建议并说明理由:

(一)权限合法,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执法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无管辖权、违法事实不成立、证据不足、依据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提出不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主要事实不清,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提出建议退回、补充调查的意见;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程序有瑕疵、自由裁量不适当、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五)超越本单位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第九条 自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有关机关解释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 法治审核完毕, 应当填写《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经分管领导同意后,连同送审材料返回承办科队。

   第十一条 承办科队应当对审核意见进行研究并提出采纳意见,如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审核意见3个工作日内申请复审。经复审,承办科队仍不同意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外的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由各承办科队自行负责。各承办科队应当认真研究制定内部审核制度,严格审核把关,确保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十三条 不按要求严格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

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