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武汉市武昌区菊华良食品店(个体工商户)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6月11日,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武汉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所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道武珞路五巷32号舒家街生鲜市场1层18号摊位的武汉市武昌区菊华良食品店(个体工商户)进行食品安全抽检。2025年7月7日,我局收到武汉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WH2025SC03563),反映当事人武汉市武昌区菊华良食品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红壳鸡蛋(购进日期:2025.6.1),经抽样检验,氟苯尼考项目(标准指标:≤10μg/kg,实测值:73μg/kg)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检查基本情况。现查明,2025年7月7日,我局收到武汉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WH2025SC03563),反映当事人武汉市武昌区菊华良食品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红壳鸡蛋(购进日期:2025.6.1),经抽样检验,氟苯尼考项目(标准指标:≤10μg/kg,实测值:73μg/kg)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14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WH2025SC03563)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另查明,2025年6月1日,当事人从武汉市洪山区井岗市场个人商户李秀兰处购进抽检批次红壳鸡蛋1件,进价为137元/件(重量24kg),进货成本137元。进货后在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道武珞路五巷32号舒家街生鲜市场1层18号摊位的营业场所内销售,抽检公司当日购买了3.1kg,当事人按照16元/kg的价格售出,金额为49.6元。剩余的红壳鸡蛋20.9kg,当日已全部按照16元/kg的价格售出,销售金额为334.4元,没有库存,共计销售金额为384元,获利247元,货值金额为384元,违法所得为384元。
还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红壳鸡蛋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农产品检验报告单等资质材料,当事人收到抽检不合格通知后,于2025年7月15日在其店内张贴《召回公告》,向消费者召回售出的涉案红壳鸡蛋,截止2025年8月13日未收到消费者退货,召回数为0。
(三)查处情况。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根据本局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主动对涉案食品进行召回,减轻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金额较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第十七条第(一)项“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设定了罚款的上、下限的,罚款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一)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10%以上、下限值(不含下限值)以下范围内确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其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84元;2.罚款5000元。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其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84元;3.罚款5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昌市监处罚〔2025〕418号。
(四)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武汉市武昌区菊华良食品店(个体工商户)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查找原因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整改:一是学习食品安全法规;二是认真落实索证索票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