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历史遗留未经登记建筑补偿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涉及的历史遗留未经登记建筑的征收补偿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涉及的历史遗留未经登记建筑,是指2004 年 9 月 20 日以前,单位和个人已建成但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组织调查登记时,应当同时对拟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权利人、建设时间、建筑面积、房屋实际用途、土地使用权利情况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未经登记建筑的权利人由房屋征收部门确定,并在调查结果中载明。
第四条2004年9月20日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按照许可内容建设的历史遗留未经登记建筑,或者原房屋有合法房屋权属证书,2004年9月20日以前拆除改建, 改建后的房屋未经登记,改建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原证载面积一致的部分,按照《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 2004 年 9 月 20 日以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历史遗留未经登记建筑,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建设的超出部分,对实际用途为非商业用途的,经认定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并给予相应的补助、奖励:
(一)1991 年 7 月 3 日之前建成的,按照不超过房屋实际用途价值的 95%给予补偿;
(二)1991年7月4日至2001年11月1日期间建成的,按照不超过房屋实际用途价值的 90%给予补偿;
(三)2001 年 11 月 2 日至 2004 年 9 月 20 日期间建成的,按照不超过房屋实际用途价值的 85%给予补偿。
第六条 2004 年 9 月 20 日以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历史遗留未经登记建筑,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建设的超出部分,对实际用途为商业用途的个人房屋,经认定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并给予相应的补助、奖励:
(一)1991 年 7 月 3 日之前建成的,按照不超过住宅用途价值的 95%给予补偿;
(二)1991年7月4日至2001年11月1日期间建成的,按照不超过住宅用途价值的 90%给予补偿;
(三)2001 年 11 月 2 日至 2004 年 9 月 20 日期间建成的,按照不超过住宅用途价值的 85%给予补偿。
符合《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相应补助。
第七条 2004 年 9 月 20 日以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历史遗留未经登记建筑,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建设的超出部分,对实际用途为商业用途的单位房屋,经认定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并给予相应的补助、奖励:
(一)1991 年 7 月 3 日之前建成的,按照不超过办公用途价值的 95%给予补偿;
(二)1991年7月4日至2001年11月1日期间建成的,按照不超过办公用途价值的 90%给予补偿;
(三)2001 年 11 月 2 日至 2004 年 9 月 20 日期间建成的,按照不超过办公用途价值的 85%给予补偿。
符合《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改变办公用途房屋作为商业门面使用的情形给予补助。
第八条 原房屋有合法房屋权属证书,2004 年 9 月 20 日
以前拆除改建,改建后的房屋未经登记,改建后的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原证载面积的部分,参照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历史遗留未经登记建筑征收补助、奖励需要以被征收房屋价值为基数计算的,按照本意见指导标准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实际补偿数额为基数计算。
第十条 历史遗留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可以补偿的,具体补偿标准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载明。
第十一条 本意见中的房屋价值,系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类似房地产评估价值。
第十二条 本意见仅供各区参考,不作为区政府决策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