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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

  • 2021-07-14 15:18
  • 来源: 积玉桥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确 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 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374号)《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 法》(鄂民政规〔2019〕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 本细则开展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 工作。区民政部门可以将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

    将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 区民政部门应制定规范的审核确认工作规程,加强对街道审核确 认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 管理和监督指导,确保便捷、及时、高效,促进低保工作公开、 公平、公正。

    第三条 在突发公共事件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低保对象审核确 认的三个基本要件。

    凡本市户籍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 于本市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以 申请低保。

    第五条 户籍地的城乡划分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分类 代码来确定。对于城乡结合部等区域划分不够清晰的地方,原则 上可将申请人无承包土地、不享受惠农政策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 的户籍条件。

    第六条 本市户籍居民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 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住所所在地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或者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 员代为提出申请。各区应积极推动社会救助服务向移动端延伸, 实现低保事项“掌上办” “指尖办”,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 低保事项申请、办理、查询等服务。

    对不属于本区、本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范围内审核 确认的申请,应先行受理,然后转到申请人住所地审核确认。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根据使用共同住所、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家庭共同财产、相互扶助关爱、 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包括:

    (一) 本人;

    (二) 父母;

    (三) 配偶;

    (四)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和在校接受全 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五) 其他与申请人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 务关系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 职人员;

    (二) 与家庭失去联系满两年的人员;

    (三) 被宣告失踪人员;

    (四) 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五) 在监狱内服刑(含保外就医)、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人员;

    (六) 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收入困难和支出型贫困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 残疾人。

    经扣减法定赡(扶、抚)养人本人的刚性支出后,家庭人均 月可支配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水 平、靠家庭供养的成年无业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 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也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二) 低收入困难和支出型贫困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含艾滋 病患者)和罕见病患者;

    (三)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 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重病和罕见病是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重症(慢性)疾 病目录、罕见病诊疗目录中的病种。

    第九条 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 所。下列情形中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居所应认定为住所:

    (一) 居住在自有产权住房;

    (二) 居住在获得了居住权的住房;

    (三) 租住在公共租赁住房;

    (四) 租住在签订租房协议一年(含)以上的住房;

    (五) 租住或者借住他人房屋实际一年(含)以上住房;

    居住在学生宿舍、宾馆、酒店、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等机构, 居所不认定为住所。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 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属于城镇人口和农村 人口的,一般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可以按居住地确定统一标准或 者按户籍类别分别确认标准。

    (二) 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可指 定其中一个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

    (三) 非本市户籍但与本市户籍居民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且在原户籍地未纳入低保范围的,可以与共同生活的本市户籍居 民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按规定填写《武汉市社会救助申请审核确认表》,如实 填报家庭成员信息和家庭收入、支出、财产等情况,提交相关材 料;

    (二) 书面申明,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承担因 提供虚假信息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三) 履行委托核查其家庭及家庭相关成员(必要时应含法 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填写《武 汉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并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 况调查;

    (四) 申请人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低保经 办人员、居(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填写登记备案表;

    (五) 申请人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条件却未 就业的人员,应当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者 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 齐备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 材料。可以通过信息共享、网络核验、政府部门内部核查等方式 核实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十三条 对已受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低保 经办人员、居(村)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审核,单独登记,上报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组织复核。对审核确认资料,区民政部门要单独归 档备案,并加大对备案对象的监督。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受理低保申请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 申请人报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住所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区民 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住所所在地区民政 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 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7个 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 长调查时间,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7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审 核确认所需的基本程序和预计时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性净收入。扣除缴纳的 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流动窗口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 保险等社会保障性支出最低档,或者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的社会保 障性支出,同时采取定额与据实相结合扣减因病、因学、因残、 照料老人、育幼、住房等刚性支出。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按申请前3个月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 计算;农村低保按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家庭 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 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但 不限于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 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 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 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相关税费 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但不限于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 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 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 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 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成员拥有的金融资产和房产、车辆、农机具等非金融资产以及土地等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 位和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包括但不限于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 及其他股息和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 和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含闲置达半年的房 产)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其中, 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 和居民间的收入转移,包括但不限于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遗属生活补助金、赔偿收 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 民对国家、单位、居民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出,包括但不限 于缴纳的税款、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扶、抚) 养支出、经常性赔偿支出等。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核算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 对于已签订劳动合同或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工资性收入 和有法律文书、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等证明的相关收入,依 据有关证明材料核算。对于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的务工人员工资 性收入及其他难以据实认定的收入,可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或 行业指导价进行核算。

    (二) 对于法定赡(扶、抚)养人应承担的赡(扶、抚)养 费,一般按司法、法院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 议书确定金额认定,不再核查认定法定赡(扶、抚)养人的经济 状况。无法律文书规定或协议的,低保审核、确认机关应在法定 义务人授权、委托的基础上,通过信息核对等方式对其家庭经济 状况进行核查。核定赡(扶、抚)养能力时,先对赡(扶、抚) 养义务人进行支出扣减,再按法定赡(扶、抚)养的支付能力推 算支付水平: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X 2.5倍当地低保标 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扶、抚)养的人数。对于法定 义务人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可终止审核确认程序。法定 义务人不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可协助申请人委托司法部门向法定义务人追索赡(扶、抚) 养费用。法定义务人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 二、三、四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或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 肢体残疾人,且本人收入总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的,可认定为无经济负担能力,超出部分作为转移性收入 认定。

    申请人在法定赡养人年龄8周岁前因夫妻离异等变故后,未 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当前确无往来联系的,经调查核实后可暂 不计算法定赡养费,在纳入保障范围后,可委托社会组织协助申 请人主张被赡养权利。

    (三)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在申 请低保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 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 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本市城乡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和家庭人 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 如果补偿结余为负数或零,则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对 于除养老保险费以外还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可按照上述 原则办理。

    (四) 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 员,申请低保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 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 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无结余金额的不再计入家庭收入。超 过一年未购买住房的,拆迁补偿费可暂计入家庭现金资产。

    (五)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 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 申请低保。

    (六) 对家庭有刚性支出的,按照《武汉市支出型贫困家庭 救助实施办法(试行)》(武政规〔2019〕29号)第九条采取定额 与据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扣减。

    第十八条 下列收入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优抚对象、义务兵按规定享受的优待、抚恤等补助性 资金;

    (二) 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 性奖金;

    (三) 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助学贷款约定的还款金额;

    (四) 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包括医疗费、 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 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颁发的见义勇为等各类非报酬 性奖金;

    (六) 各类社会救助金;

    (七) “十四五”期间,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基 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八) 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和特别扶助金、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一次性慰问金、再生育补助金及失能计划生育 特别扶助对象的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九)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服务补贴;

    (十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补贴;

    (十二)拆迁还建中相关部门给予过渡费、奖励金以及购置 新房后必要的装修费等;

    (十三)其他政策明确规定免于计入的家庭可支配收入。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 产。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情况。 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 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情况。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

    第二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确认不符合财产状况规定:

    (一) 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金融资产(银行存款、有 价证券、债券等)和人均高值物品(黄金、首饰、收藏品等)超 过3万元的;

    (二) 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及法定赡(扶、抚)养人名下 拥有非营运性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的;

    (三) 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的,“居 改非”或“非改居”房屋且作为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 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名下共有2套(含)以上住房 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住房保障面积2倍的;建筑面积2 144平方米且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下的,如别墅、豪宅等;农村集 体用地上建筑年限超过10年(含),且当前不作为居住用途的旧 房(危房)除外;

    (五) 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及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 名下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一年内有纳税记录的;

    (六) 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低保 申请后,及时提请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 对。区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依规查询申请人 家庭及其家庭相关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不动产登 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商业保险、证券、非银行货币支付等信息;也可以通过核对申请人 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 在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 辅助评估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后,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人员通过下 列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其中,入户调 查是必须采取的方式。

    (一) 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逐一核实信息核对 结果和个人声明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全面了解其家庭收入、 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 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 人)或其代理人分别签字。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 少有1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二) 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住所所在居(村)委员 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 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 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 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 当在收到书面调查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对有异 议的事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 复查。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复查 申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家庭经济状况复查,对复查情况仍有异议 的,以相关部门最终确认的信息为准。对于因申请人确实无法提 供又必需提供的关键证明材料,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应通过部门核查、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复杂用尽 多种方法暂时无法核实的,可采取由申请人个人承诺方式予以认 定。

    第二十五条 各区应当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对最低生活 保障对象进行家计调查,开展照料护理、社会融入、能力提升、 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等服务。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 济状况调查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将申请家庭纳入低保 范围提出审核意见,并在居(村)民委员会设置的公示栏进行公 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结束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申请 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区 民政部门确认。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 提出确认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和低保经办人员、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等近亲属的低保申请, 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区民政 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的, 可以根据调查核实、信息核查结果,直接做出审核确认决定。

    确认同意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并从确认之 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对象,每月可增发保障标 准全额的20%保障金。

    (一) 65周岁以上(含65周岁)老人;

    (二) 未成年人,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 年子女;

    (三)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

    (四) 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症患者;

    (五) 革命老区困难群众;

    (六) 由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伤残人员;

    (七)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

    上述对象在核算收入时采取了支出扣减方式的,不增发20% 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对确认同意的名单在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设置的公示栏进行长期公 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数、保障人口数、保障 金额等,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 保无关的信息。

第五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保障金额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本 市城乡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后,可 以采取加整为十的方式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各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低保对象花名册及当 期发放的低保资金数额清单报区财政部门,在向财政部门报送的 低保对象花名册及低保资金数额清单时,应直接从武汉市社会救 助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导出数据,不得采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层层上报汇总的方式制定发放清单, 确保社会救助系统中录入的社会救助对象信息与银行网银发放名 册及发放金额一致。

    第三十二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 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账户。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 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三十三条 用于存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应由低保 家庭成员保管。确因特殊情况低保家庭成员难以保管的,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可以代 为保管,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 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 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 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 区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对作出停发、 减发或者增发决定的,应书面通知救助对象。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每年核查一次;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 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复核期内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没 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

    第三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每月应当组织一次死亡人口是否在 保信息核对。

    第三十六条 低保家庭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低保家庭因住所发生改变,应将保障关系转入现住所。在转 移前,由原住所所在地先复核,复核通过后,由新住所所在地直 接接收,并根据分类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 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积极寻求工作机会或参 与产业帮扶项目。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 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 或者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三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家庭信息查询机制,主动公开低保政策、 低保对象及低保资金支出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 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条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健全完善问题线索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以及巡视、审计、 监察等单位监督检查中反馈的问题线索,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 向举报人或有关部门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对区民 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中在编在册的财政供养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含国有 企业中参照管理的科级以上干部),但遗属、临时工作人员、下岗 职工等财政适当补助人员和国家安全等部门涉密人员除外。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低保受理、审核(包括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 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民政局办公室

2020年9月23日

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