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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市财政局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 2013-12-16 14:46
  • 来源:
武汉市物价局文件

武价费〔2013〕122号

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市财政局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市公安局、司法局、交通运输委、农业局、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局、知识产权局,各区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规〔2013〕162号)转发给你们。

请相关收费单位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市财政局

2013年11月12日

附件: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改委财政部

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号:鄂价费规〔2013〕162号

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厅、省卫生和计生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省知识产权局,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494号,附件1)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于国家已经降低标准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我省具体执行标准见附件2和附件3。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降低后,各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执行。

三、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降低收费标准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措施执行到位,以减轻社会各方面负担。

四、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现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494号)

2.湖北省降低后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3.湖北省降低后的部分考试类收费标准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2013年10月14日  

附件1: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494号

公安部、司法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审计署、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外文局、国家铁路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要求,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决定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0月1日起,降低下列14个部门20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具体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降低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不包括公证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公证机构),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通知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结合本通知精神,对按规定权限由本地区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和审核,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对本通知规定降低有关考试考务费标准的,要相应降低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于9月底前,将降低后的收费标准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要将本地区收费标准降低情况,包括降低的收费标准、涉及的收费金额和制定的相关政策措施等情况,于10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附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3年8月2日

附件2

湖北省降低后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一、公安部门

(一)机动车抵押登记费,由现行的每辆次100元降为每辆次70元。

(二)因丢失要求补发因私护照的收费标准,由现行的每本400元降为每本200元。

二、司法部门

公证收费(包括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的公证收费和经营服务性公证收费)中证明财产继承、赠与、接受遗赠的收费标准,由现行按受益额的2%收取下调为:受益额2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不超过1.2%收取;超过20万元不满5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收取;超过50万元不满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取;超过500万元不满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5%收取;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1%收取。证明单方赠与或受赠的,减半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另行制定。

三、交通运输部门

降低长江干线船舶引航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航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2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执行。

四、农业部门

(一)国内植物检疫费,降低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调运检疫费和产地检疫费标准,具体为:

1、调运检疫费,其中:粮谷类由按货值的0.60%降为按货值的0.45%收取;经济作物类由按货值的0.70%降为按货值的0.50% 收取;水(瓜)果类由按货值的0.80%降为按货值的0.60%收取。

2、产地检疫费,其中:粮谷类由按产值的0.40%降为按产值的0.30%收取;经济作物类由按产值的0.45%降为按产值的0.35%收取;水(瓜)果类由按产值的0.60%降为按产值的0.45%收取。

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检疫费,粮谷类按降低后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检疫费标准的20%计收,经济作物和水(瓜)果类按降低后标准的30%计收。

检验货物没有超过起点额限量部分的按起点额收费,超过起点额限量部分的按降低后的比率计征,其中货值按第一道销售环节的价格计算。对国家专储粮调运检疫免费。起点额收费及限量的有关规定仍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原省农委《关于印发省农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4]第10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降低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363号)核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执行。

(三)降低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兽医全科考试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为:兽医综合知识考试每人每科55元(基础科目、预防科目、临床科目、综合应用科目4科,含上缴国家考务费)。水生动物类兽医资格考试费标准及其它有关收费仍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规[2012]108号)的规定执行。

五、卫生计生部门

降低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初级资格和中级资格考试费均按每人每科50元(含上缴国家的考务费)的标准收取。

六、工商部门

受理商标注册费,其中纸件商标注册申请由现行每件1000元降为每件800元(限定本类10个商品。10个以上商品,每超过1个商品,每个商品加收80元)。网上受理商标注册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七、知识产权部门

降低省知识产权局收取的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由每人每科60元降为55元(专利法律知识、相关法律知识、专利代理实务3科,含上缴国家的考务费每人每科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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