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8月,原告胡某和被告陈某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胡小某由其母即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个月后,因被告再婚,有两三个星期未送胡小某去上学。自2020年12月10日起,原告为胡小某找来全托保姆单独居住,原告自己住在距胡小某住处20公里的乡下别墅内,由保姆单独照顾胡小某,被告每周末去接孩子。原告胡某认为离婚后,被告陈某未能按约定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遂于2021年10月27日将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将女儿胡小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
【调查与处理】
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被抚养人胡小某表示更愿意和妈妈陈某在一起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法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协议离婚后,对未成年女儿胡小某仍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原、被告双方都存在怠于履行抚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职责的行为,忽视了胡小某的生理、心理与情感需求。鉴于胡小某表达出更愿意和其母亲即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同时被告陈某表达出会好好照顾女儿的主观意愿,结合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胡小某由被告抚养的约定,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小某仍由其母亲被告陈某直接抚养。
同时,法院认为,被告陈某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由原告委托保姆单独照护年幼的女儿,属于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向被告陈某签发了全国第一份《家庭教育令》,裁定:要求陈某多关注胡小某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与学校老师多联系、多沟通,保持与老师至少每周一次的联系频次,了解胡小某的详细状况,并应详细了解保姆照顾胡小某的具体情况;要求陈某与胡小某同住,由自己或近亲属亲自养育与陪伴胡小某,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不得让胡小某单独与保姆居住生活。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是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而制定的,是我国家庭教育领域的第一部专门立法。
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亲自养育,加强亲子陪伴,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和言传与身教相结合等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一方面,家庭教育令有别于过去司法的强制特征,以督促、指导未成年人父母来促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柔性方法取代形式上刚性的强制执行;另一方面,相较于法院因为担心判决难以执行成为空判而径直放弃干预的传统实践,家庭教育令在化解社会矛盾上取得了良好的反响。这一裁判方式的重大革新与抚养权的属性相契,在产生责令效果的同时,保护了父母的抚养特权。抚养权背后蕴含的多元价值取向呼吁柔性司法。这种司法取向与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实施相得益彰,并有望在家庭教育指导等司法实践中得到完善。
【典型意义】
胡某诉陈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被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为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之一。该案切实提醒了广大家长,家庭教育已经由传统的“家事”,上升为新时代的“国事”,父母“依法带娃”的时代正式开启,为人父母者应当承担起培养教育子女的重大责任,努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