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为多年朋友关系,2018年10月,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张某转账3万元整。关于该笔转账款的性质,原告主张是借款,因二人为朋友关系,碍于情面,借款时未让被告张某出具借条。现李某起诉要求张某偿还该借款。被告张某对李某的说法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原告李某曾向其借款3万元,2018年10月李某向其转账的3万元是为了偿还之前借款,转账完成后其将借条交给了原告。为证实诉讼主张,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戴某出庭作证。王某、戴某作证陈述:曾听原告李某说过欠被告张某钱,但对具体借贷情况不清楚。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索要借款的通话录音三份,在通话中被告承诺想办法先还一部分,但双方均未提及应偿还的数额。
【调查与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转账记录能否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支付。
首先,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其收回原告之前所借的款项,故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之前借款存在,但其未提交向原告出借款项的相关证据,相关证人证言也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欠被告借款未还、时间、数额等事实,故被告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转账系用于偿还之前借款。
其次,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转账用途系偿还之前债务后,原告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其他借款,故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涉案转账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先偿还部分,故该通话录音能够印证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综合分析原告、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法律分析】
原告李某起诉时提交了其向被告张某转款3万元的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首先推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3万元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抗辩原告向其转款是在偿还之前原告欠被告的3万元借款。对此主张,被告张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时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3万元是原告为偿还之前借被告3万元,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判决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原被告之间3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随着支付宝、微信等电子支付的普及,借贷双方通过手机、网银等就能实现钱款转账,为此实践中大部分借贷纠纷都存在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款合同、借条的情况。那么,仅凭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日常生活中,资金往来并不仅仅存在于借款关系中,还有可能基于借款以外的事实,如投资、租赁、买卖、赠与等。收到款项一方若以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资金往来属于其他用途为由进行抗辩,此时转账凭证就无法单独成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而需结合具体情况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出借款项,最好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借条等债权凭证,以防发生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协议或借条中要载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含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最好能附上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采取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且应在转账用途中备注“借款”。
若仅依据转账凭证(无其他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方偿还本息的,出借人或要承担很大的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