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昌环罚〔2024〕15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吴龙雨
经营者:吴龙雨
公民身份号码:41152220xxxxxx2437
地址:河南省光山县北向店乡胡楼村吴棚孜
我分局于2024年9月30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9月25日,我分局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二环线桥下道路改造(堤边路-巡司河街)项目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核查及尾气现场检测,发现吴龙雨驾驶的机械型号JS210SC,机械编码为2-HAE00640的挖掘机正在施工作业,经检测该挖掘机柴油发动机排气烟度为2.66m-1,超过1.61m-1的标准限值。吴龙雨使用超标准排放挖掘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30日吴龙雨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龙雨身份信息;
2、2024年9月29日湖南国普环境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C2024092502),证明机械环保编码为2-HAE00640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烟度测量值超过国家标准;
3、2024年9月30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现场勘察笔录》1份、《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2024年9月25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份,证明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现场检查发现你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
4、2024年9月30日吴龙雨提供的其本人在武昌区二环线桥下道路改造(堤边路-巡司河街)项目工地内驾驶非道路移动机械(挖掘机)烟气超标的情况说明1份、2024年9月30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吴龙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
5、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中4.1.1规定,满足GB20891-2007第二及以前阶段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执行Ⅰ类限值;
6、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李梦军、余奎身份信息和执法资格。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分局于2024年10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武昌环罚告〔2024〕16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在规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你在我分局责令改正后,立即停用并承诺不再使用该超标排放的挖掘机,完成整改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分局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
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收款银行:国家金库武汉市中心支库;户名:武汉市财政局;账号:170200000003271001)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分局将依法申请武昌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