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昌环罚〔2024〕13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方思伟
经营者:方思伟
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xxxxxx0014
地址:河南省罗山县城关镇大园村二里湾
我分局于2024年8月29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8月29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对武昌区地铁11号线首开段复兴路站地块项目工地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检查,方思伟驾驶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挖掘机正在进行施工作业,该挖掘机的机械环保编码为:X-HAE00500,发动机铭牌损坏,该挖掘机在湖北省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平台排放阶段为不确定,纳入国X排放阶段管理。《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管理的通告》武政规〔2023〕17号文件规定:“从2024年5月1日起,禁止在本市四环线以内区域使用国一排放阶段及编码登记为X阶段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方思伟在在规定禁止X排放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施工的区域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不得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4日方思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方思伟的身份;
2、2024年9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份,证明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现场检查武昌区地铁11号线首开段复兴路站地块项目工地发现方思伟涉嫌环境违法事件的情况;
3、2024年9月3日方思伟提供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情况说明1份、2024年9月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方思伟使用该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违反了“不得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情况;
4、武汉市人民政府文件武环规〔2023〕17号文,《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管理的通告》,根据该文规定“从2024年5月1日起,禁止在本市四环线以内区域使用国一排放阶段及编码登记为X阶段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证明禁止在武汉市四环线以内区域使用X排放阶段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彭正才、余奎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不得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
我分局于2024年9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武昌环罚告〔2024〕12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在规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
你在我分局责令改正后,立即停用挖掘机并拖离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完成整改要求。
依据《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版)》表【48】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
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收款银行:国家金库武汉市中心支库;户名:武汉市财政局;账号:170200000003271001)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分局将依法申请武昌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