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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政务问答

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洪山区春江塑料制品厂)

  • 2017-01-09 15:24
  • 来源:

武汉市洪山区春江塑料制品厂:

生产许可证编号:鄂XK16-204-00523

生产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八坦路8号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白沙洲仓库5栋   

法人代表:朱小春

一、环境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厂在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八坦路8号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白沙洲仓库5栋新建武汉市洪山区春江塑料制品厂,该项目2016年5月开始建设,2016年6月完成设备安装和调试并投入生产,该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以上事实有《武汉市武昌区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2016年7月4日);武昌区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7月18日);现场照片(2016年7月4日)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16 年8 月25 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厂未进行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局 《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武昌环法字 [2016]12号)及《送达回执》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号)第二条规定:“关于罚款数额,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对罚款数额未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罚款额度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五万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湖北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武昌区财政专户。你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或武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信地址: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14号0705室

邮政编码:430061

电   话:(027)88936838(传真)

武汉市武昌区环境保护局

2016年8月31日

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