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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政复〔2025〕445号

  • 2025-12-23 09:00
  • 来源: 区司法局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昌政复2025〕445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行政履职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履职回复)不服,于2025年10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23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回复,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29日通过邮件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回复,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某店长期使用高音喇叭播放促销信息,造成严重噪音扰民问题。被申请人虽于2025年8月28日作出履职回复,但该回复仅表示“已安排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噪声检测”,并未对噪音问题是否违法作出认定,也未采取任何实质性处理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具有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虽启动检测程序,但自收到履职申请至作出回复已近两个月,仍未出具检测结果或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明显超出合理履行期限,属于拖延履行乃至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未对违法行为采取有效制止措施,未能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将督导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加强日常巡查管控”,但该表述仅为原则性承诺,并未体现已采取具体、有效的临时管控或制止措施。在检测期间,涉案商铺的高音喇叭噪音持续存在,严重影响申请人正常生活,被申请人未依法及时制止,放任违法状态持续,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未全面回应申请人诉求,程序履行不完整。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明确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噪音扰民行为并书面回复处理结果。而被申请人仅告知“若检测结果超标将依法处置”,并未对是否构成噪音污染、是否违法等实质问题作出认定,也未提供检测时间表、法律依据或后续处理程序,属于未全面、完整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其回复内容不具备实质约束力和执行力,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并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履职回复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申请人系对履职回复不服并要求撤销,审查内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反映的事项的调查工作,并向申请人作出了客观答复。答复内容适当,并无不妥,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店噪音扰民事项。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已前往现场开展了调查工作,并安排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噪声检测。第三方检测公司已于2025年8月25日开展了检测工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中告知申请人将根据噪声检测结果和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后续的处理,答复内容并无不妥,亦能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答复时正在履职过程中,并非未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属于对被申请人所开展工作内容的客观陈述,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仅是对被申请人所开展工作内容的客观陈述,不具备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属性,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履职回复不宜认定为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条件。

综上,请求本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回复,或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现场调查照片(3张)复印件一份;

2.履职回复复印件一份。

3.邮件轨迹(邮寄履职回复)截图复印件一份;

4.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

5.邮件轨迹(邮寄检测报告)截图复印件一份。

2025年12月4日,本机关电话联系申请人听取其阅卷后意见,申请人表示:因为采样设备与噪音源中间存在障碍物,认为结果不准,应当重新对噪音情况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店长期使用高音喇叭播放促销信息,造成严重噪音扰民问题。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查看了现场,并委托某公司店高音喇叭播放噪声监测项目进行现场监测。2025年8月27日,公司作出店高音喇叭播放噪声监测项目《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对店高音喇叭播放噪声监测项目进行了现场监测,噪声监测结果为当日昼间(15时30分至16时),监测点位公馆一楼的测量值(高音喇叭设备开启)为65.3dB(A),背景值(高音喇叭设备关闭)为62.7 dB(A)。2025年8月28日,公司向被申请人邮寄《检测报告》。同日,被申请人签收前述邮件。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并邮寄履职回复。履职回复的主要内容如下:武昌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三中队已安排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噪声检测,若检测结果超标,被申请人将依法依规对其进行处置;在检测期间,被申请人将督导路街道综合执法中心加强日常巡查管控,规范商户商业宣传行为。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8月30日签收履职回复邮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调查照片(3张)、履职回复、邮件轨迹(邮寄履职回复)截图、检测报告、邮件轨迹(邮寄检测报告)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反映的店噪音扰民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噪音扰民事项是否具有相应法定职责,和在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噪音扰民事项是否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辖区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营业场所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二)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施符合规定和技术要求。”根据前述规定,对于产生环境噪声的营业场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应当达到该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反映的店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问题,应自收到履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相应的处理,履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虽查看了现场,并委托公司对店高音喇叭播放噪声监测项目进行现场监测,但至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时其仍称“正在履职过程中”,即其仍未就店的边界噪声排放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不符合前述规定。

综上,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履职事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十六


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