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昌政复〔2025〕第436号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0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根据《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的处罚,通常首次或情节较轻时会给予口头警告,多次违规或情节较重时则会处以50元罚款。一般来说,若非机动车驾驶人是首次违规进入机动车道,且能及时认识错误并立即驶离机动车道,未造成交通拥堵、交通事故等不良后果的,交警通常会给予口头警告。而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多次违规进入机动车道,或者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存在故意长时间占用车道、速度过快、蛇行等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交通事故,交警也可能会对其处以50元罚款。此外,如果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后引发了交通混乱、轻微事故等情况,也会面临50元罚款的处罚。
2.根据以上相关规定,第一,申请人是首次被处罚,且当时有佩戴头盔,没有带人,匀速靠右行驶,并未造成交通拥堵,交通事故等不良后果,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况,应当优先考虑口头警告,而非直接按最高处罚50元罚款。所以申请人认为本次处罚属于随意顶格罚款,特申请改“处罚50元”为“口头警告”,望审查批准。
第二,交警在道路上拦车时,两位警察,都没有敬礼,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主动第一时间告知拦截理由(在申请人询问其中一位年轻警察才下才被动告知),也没有进行相关的安全提示及教育,仅仅只是在取得申请人身份证号码以后,直接开具了罚单。申请人认为这两位警察的执法是不规范的,处罚结果也是不精准的,且并没有落实“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管理手段。具体情况可调取当时的监控和语音核实。
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申请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
2.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武昌区洪山广场环路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洪山广场环路的机动车道行驶,在途径执勤点时被执勤民警将其拦下检查,民警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构成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10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5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XX号。
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显示,复议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洪山广场环路路段,在道路右侧有非机动车道。复议申请人在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上行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警适用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2.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一名民警执法的问题,我队有及个观点予以说明: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规章现行有效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使用,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必须遵循,因此应当属于广义的法律。第二,《行政处罚法》中要求二名执法人员执法的立法原意是为了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我队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记录了复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处罚过程,保证了其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未产生丝毫影响。第三,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的第二名民警为审核民警。民警在现场制作每一起处罚决定书,都需由审核民警通过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资料进行证据和程序的审核,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完整规范的案件才予以审核通过,充分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第四,在保障当事人权利不受侵害,行政处罚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同时现行规章有明文规定,可以由一名民警进行简易处罚,符合行政法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我队民警在执法中着制服、警号、胸牌,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并向复议申请人告知其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及种类,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我队认为可以由一名民警执行,程序合法。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编号为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一张;
2.“驾驶人违法查询”信息截图一张;
3.身份信息截图一张;
4.执法记录仪视频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武昌区洪山广场环路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洪山广场环路的机动车道行驶,在途径执勤点时被执勤民警将其拦下检查,民警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构成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
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5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XX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被处罚时的行驶路段右侧有非机动道,且可以正常通行,但申请人未在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申请人对其作罚款出50元的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执勤民警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程序性要求。同时,现场执法记录视频显示,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的依据和理由、陈述、申辩权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警察处罚过程中未出示警官证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本案中,交警具有执法资格,依规身着警服在路面现场执行职务,《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亦载明其姓名,是否出示警官证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申请人的该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