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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昌复决字〔2025〕第345号

  • 2025-10-17 16:20
  • 来源: 区司法局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昌复决字〔2025〕第345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于2025年6月23日违法停车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于2025年8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8日向申请人发出武昌复补字〔2025〕第13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813日提交了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5年8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025年6月23日对鄂XXXXXXX车辆作出的违法停车处罚决定。

申请人一、处罚程序存在瑕疵,未落实“纠正优先”原则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15:00左右临时停靠于徐东大街居然之家门外,全程未离开现场视线范围,停车目的为短时交谈。15:13分收到短信挪车提醒后,立即赶往车辆处,但交警已于15:14分开具罚单。从短信提醒到抵达车辆仅1分钟,且申请人主动向交警胡说明情况,要求撤销处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2条“及时纠正可免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以“严管路需直接处罚”为由拒绝撤销,但未证明该停车行为已造成实际交通阻碍,且未优先采取劝离措施,违反执法合理性原则。

二、徐东大街的严管属性未免除交警的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主张徐东大街属于严管路(依据《武昌区示范路、严管路、重要连通道一览表》),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并听取申辩。本案中:短信提醒与贴条几乎同步(15:13收短信,15:14被贴条),未预留合理纠正时间申请人当场申辩遭拒,且后续申诉中被申请人称埋伏突击式贴条合法,未体现程序正当性。

三、执法目的偏离“以教代罚”的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明确:对临时停车且未影响通行的情况,应以口头警告、责令驶离为先。申请人停车位置处于商场外围,未占压消防通道、公交站点或盲道(无相关事实记录),且及时纠正,符合“轻微违停不予处罚”的裁量标准。被申请人机械适用严管路条款(罚款100元),但未综合考量违停情节的轻微性与及时纠正行为,违背《湖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过罚相当”原则。

四、全国多地及武汉推行柔性执法,凸显本案处罚失当被申请人未响应柔性执法趋势,损害执法公信力。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公民对行政处罚不服可申请复议;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2条:对及时纠正的违停可不予处罚;3.《行政处罚法》第41条:行政机关未行告知义务的,处罚无效4.《湖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8条:处罚应结合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性。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停车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及时纠正,被申请人未履行劝离义务直接处罚,程序违法、裁量失当。

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违法停车告知单复印件一份;

3.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

4.停车现场照片打印件两张;

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5年6月23日15时许,复议申请人将车牌号为鄂XXXXXXX的小型汽车停在武昌区徐东大街的非机动车道上,被被申请人发现并拍摄记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之规,将此条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管综合应用平台”,复议申请人于2025年8月12日在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车辆违法记录,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为XX号。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照片等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同时依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继续加强道路机动车停车秩序严格管理的通告》武公交规【2024】1号之规定严管路除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外,全体禁止机动车停放或临时停车。复议申请人将车停放的地方为徐东大街是“严管路”路段,全天禁止在停车泊位外的道路上停放。同时按照“严管路”的管理规定提醒的同时可以进行处罚。根据违法记录图片显示,复议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严管路”的非机动车道上,阻碍非机动车通行,影响交通秩序。复议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证据充分。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在进行违停取证时驾驶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使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编号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申请人驾驶证查询截图复印件一份;

3.案涉机动车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一份;

4.违法停车取证照片复印件一份;

5.《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继续加强道路机动车停车秩序严格管理的通告》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562315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发现XXXXXXX的小型汽车停在武昌区徐东大街的非机动车道上,被申请人民警拍摄记录并在案涉机动车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被申请人将上述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管综合应用平台”,申请人于2025年8月12日在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车辆违法记录,被申请人制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一百元。

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机动车停放照片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及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案涉车辆停放于未施划停车泊位并禁止停车的非机动车道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一百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二


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