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昌复决字〔2025〕第289号
申请人:钱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武汉某某公司水果湖店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24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18点09分,在该商家【某某店】所购买产品xx女士内裤和抗菌袜子一事,女士内裤执行标准注销一事,事实清楚,所购买产品票据,付款记录,产品图片都存在,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星期三,通过信件回复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内容如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和法定处理职责,其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及《产品质量法》第27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对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市场监管领域内的举报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
二、申请人提起举报时已经提供了第三人涉嫌销售产品的证据给被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申请人认为没有哪条法律法规规定商家可以销售不合格产品,既然要销售产品就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应当立案,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属于程序处理错误,缺乏事实和依据,应予纠正.
三、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第三人也未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同时被申请人也未收集调取证据查明第三人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长、销售金额货值、违法所得等被申请人在未获取充分证据,仅凭主观臆断就认为,决定不予立案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
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3.购买商品照片复印件四张;
4.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小票照片各复印件一份;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反映:某某店涉嫌售卖执行标准过期的产品及伪劣产品。
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5日对被举报人某某公司水果湖店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销售的xx短裤标注的执行标准为国标GB/T8878-2014,并非申请人反映的FZ/73024-2014,且该标准为行业推荐标准,并未标注在该产品上。申请人反映的xx男士棉袜标注有抗菌字样,未明确标明抗菌种类,根据FZ/T73023-2006《抗菌针织品》标准,产品吊牌上通常需标明抗菌级别,如AAA级等,但一般没有强制要求必须标明具体菌种,不过在检测报告中会明确标注,其生产商提供了天纺公司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标志有抑菌率,对于“金黄色葡萄球菌”等菌类有抑制效果。
综上核查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7月10日邮寄了市场监管[2025]第12-02-07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有职权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根据职权分工,被申请人负责武昌区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了处理,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
三、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结合上述案情,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在法定时间内开展了线索核查工作。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及时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时间内进行了告知。
四、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经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投诉举报书》及证据材料、信封复印件各一份;
2.《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025年6月25日)复印件一份;
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件;
4.《情况说明》(被举报人)复印件、《情况说明》(供货商)复印件一份;
5.《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
6.《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7.市场监管〔2025〕第XX-XX-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2025年9月10日,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并记录在案。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反映:“2025年05月21日星期三,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xx女士内裤,经查询执行标准已废止,该执行标准为FZ/73024-2014,属假冒伪劣产品,男士抗菌袜子,该抗菌袜其宣传抗菌抗,但未标明抵抗什么菌种,我国菌种种类繁多,其不能证明他的内裤可以抵抗所有菌种,故存在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人诉求,退歉,赔偿,奖励,查处”。
202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武汉某某公司水果湖店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人卖场大堂悬挂有《营业执照》等证照;被举报人销售的xx短裤标注的执行标准为国标GB/T8878-2014,xx男士棉袜标注有抗菌字样,当事人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标注有抑菌率。
2025年6月26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接到投诉后,我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厂家检测报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经核实爱莎5S218女士大红内裤其执行标准为GBT8878-2014,而顾客投诉的商品执行标准FZ/73024-2014与该商品不相符合。且该标准为行业推荐标准,并未在该商品上标注。顾客投诉之xx百棉男船袜未标明抵抗什么菌种,根据FZ/T73023-200《抗菌针织品》标准中,并没有强制要求在商品上必须标明具体菌种。该生产商在检测报告中已标注抑菌率,及对于“金黄色葡萄球菌"等菌类有抑制效果”。
2025年7月7日,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2025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2-02-07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武昌区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行使对申请人举报案件的处理职权,有职权依据,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对于处理消费者举报时发现的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线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而相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法律规定并没有赋予投诉举报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因此,综合法律规定体系及立法目的看,上述规定的举报,其作用并非为直接保护某一特定消费者个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个人的私益。一旦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将是否立案的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6月25日进行调查核实,于2025年7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7月10日通过邮寄将市场监管〔2025〕XX-XX-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上述行为属于已经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处理职责,符合上述规定。
对行政机关调查后的行政裁量及判断,在无明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其实质目的是想为被举报人施加负担。有投诉举报请求权,并不必然包括有为被举报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其不具有法律上的请求权,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武汉某某公司水果湖店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