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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昌复决字〔2025〕第194号

  • 2025-07-21 10:00
  • 来源: 区司法局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昌复决字2025〕第194

申请人:谈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2025年5月16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本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处罚决定,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贵单位为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机关。 3. 本人受到处罚的路段没有设立禁令标志,判定本人违法没有证据4. 本人所行使区域,未在区域所有入口均设立禁令标志,不符合GB 51038-2015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中关于设立区域禁行的标准,故不属于违反区域禁行的行为。5.因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行政处罚,不得减损公民权益,且在被申请单位开具的处罚决定书上未载明援引武政规(2019)21 号文件,故该文件与本次处罚不具备关联性,不应认定本人违反该行政规范性文件。

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希望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本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格贯彻落实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政策

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详情”截图(编号:xx)复印件一份;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5年5月9日 15时,我队民警在武昌区武珞路中南路口执勤时,发现复议申请人谈博闻驾驶一辆车号为鄂xx的两轮摩托车,被民警发现并将其拦下检查,民警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构成实施驾驶机动车在武汉市内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5月 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10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xx号。

被申请人认为1、在武汉市三环线周边悬挂“中心城区摩托车禁止通行的标志标牌”,谈博闻驾驶摩托车在武汉市中心城区行驶未遵守交通标志标识,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作出对复议申请人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合法合规。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区行驶的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因此武汉市规定在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上路行驶于法有据且不存在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编号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 《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xx)复印件一份

2. 驾驶人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截图复印件一份;

3. 机动车违法查询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

4. 申请人身份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一份;

5. 道路禁令牌标志照片复印件共三张;

6.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工作的通告》及政策解读复印件各一份;

7. 执法记录视频文件一份。

2025年6月26日,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并记录在案。

经审理查明20255915时许,申请人驾驶一辆车号为xx的二轮摩托车在中南路行驶,被巡逻执勤的民警发现,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将其拦停,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构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以及《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一百元罚款,向其现场送达了编号为xx 《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告知了具体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理由以及陈述、申辩权、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另查明,2019年9月1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工作的通告》(武政规〔2019〕21号),规定武汉市三环线以内区域(含三环线)全天禁止摩托车通行。2024年3月2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对该通告作出第二次修订,有效期至2029年3月21日。再查明,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的规定在武汉市三环线及进城入口均设有禁止摩托车通行的交通标志,案涉路段位于武汉市三环线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的规定,武汉市三环线进入中心城区入口处均设置了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该标志即为交通信号。申请人在三环线内中心城区驾驶摩托车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构成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二)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的规定,给予罚款一百元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在处罚前告知了具体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理由以及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


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