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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昌复决字〔2023〕第18号

  • 2023-06-16 15:30
  • 来源: 区司法局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昌复决字〔2023〕第18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1月2日10时35分,申请人驾驶车牌为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友谊大道新生路涵洞北100米,被武汉市武昌区交通大队民警殷某祥或冯某及两名协警拦截,以实施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开处编号为XX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

申请人驾驶的车牌XX的小型普通客车,购置和注册登记于2020年8月。根据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的《关于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优化车辆服务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4项的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非运营小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除外)、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第六年、第十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10年内每两年向公安机关申领检验标志。申请人驾驶的车牌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2023年1月时,登记注册未达6年或10年,不需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此依据于事实不符。

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2日10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武昌区友谊大道新生路口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一辆车号为XX的小型汽车途径执勤点,执勤民警将其拦下检查,发现申请人所驾驶车辆状况为逾期未检验,民警认为被答复人构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1月2日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处200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XX

被申请人认为:

1、根据《关于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优化车检服务工作的意见》第4点自2022年10月1日起,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除外)、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第6年、第10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10年内每两年向公安机关申领检验标志的相关规定,复议申请人所驾车辆的首次登记时间2020年8月17日,应于2022年8月30日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检验标志。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车辆检验信息显示,在2023年1月4日该车辆有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检验标志的记录档案,由此可知在2023年1月4日前该车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申请人作为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在驾驶该小型汽车之前就应当检查车辆年检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简易处罚决定书存档联复印件一份;

2.申请人驾驶证、行驶证网上信息截图一份

3.车辆检验登记网上信息复印件一份;

4.查获经过复印件一份;

5.《关于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优化车检服务工作的意见》;

6.申请人身份信息截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日10时许,申请人驾驶一辆车号为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昌区友谊大道新生路口。在此路口执勤民警将其拦下检查,发现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状况为逾期未检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其处两百元罚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XX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优化车检服务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点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除外)、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第6年、第10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10年内每两年向公安机关申领检验标志”。

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车辆检验信息显示,申请人所驾车辆的首次申领检验标志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2022年8月31日检验标志有效期过期,申请人被查获时间是2023年1月2日,此时检验标志已过期。该《意见》所推行的新车法定年限内免除安全技术检验,系对于年检流程的简化,而并未排除每两年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的义务,也未放弃对车辆安全性能的监管。具体到本案,案涉车辆的实际检验有效期是至2022年8月31日,在车辆年检有效期到期之前,并未依法申领检验标志,申请人于2023年1月2日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构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遵循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