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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 2026-02-09 11:15
  • 来源: 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武汉市武昌区张祥伢食品经营部(张祥伢)经营的腊鸭腿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1月26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系统推送的检验报告(№:222506667),反映当事人11月4日经营腊鸭腿的检验情况。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检查基本情况:2025年1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222506667)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5420106482036383),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腊鸭腿在售。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经查,上述抽检批次腊鸭腿系当事人实际于2025年9月10日从武汉市洪山区楚湘园食品经营部(李红林)处购进(已移交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购进数量2件(5kg/件),购进单价95元/件,购进金额共计190元。上述批次腊鸭腿销售给抽检方1.29kg,销售单价为30元/kg,销售金额为38.7元,剩余的8.71kg销售给其他到店购买的消费者,销售单价为30元/kg,销售金额为261.3元。综上,当事人抽检不合格的腊鸭腿数量为10kg,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为300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批次腊鸭腿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留存了进货票据,查验了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且于2025年12月5日收到上述腊鸭腿抽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立即进行整改,并张贴召回公告,对不合格腊鸭腿进行召回,截至2026年1月9日召回数量为0。

(三)查处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腊鸭腿过氧化氢(以脂肪计)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并不知情,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以下教育“禁止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商资质、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完善食品风险控制措施,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昌市监不罚〔2026〕29号)

(四)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当事人于2025年12月5日收到上述腊鸭腿抽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立即进行整改,并张贴召回公告,对不合格腊鸭腿进行召回,并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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