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武汉市武昌区豫鑫调料经营部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3年12月8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武汉市武昌区豫鑫调料经营部(孙士荣)销售的散装桂皮(样品数量2.715kg,抽样基数5kg)、大桂皮(样品数量2.685kg,抽样基数5kg)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桂皮实测值0.0435g/kg、大桂皮实测值0.0253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检查基本情况。2023年12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送达了不合格桂皮、大桂皮《检验报告》(No:SP202310791、No:SP202310787),现场未发现有与抽检同批次桂皮、大桂皮在售,也未发现有二氧化硫等化合物。2023年12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12月19日当事人收到上述不合格桂皮、大桂皮《检验报告》,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现查明,上述抽检不合格桂皮系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9日从武汉市东西湖全初八角桂皮经营部(经营者:李树军)处购进,进货数量35kg,价格为17元/kg,大桂皮系同日从玉林市玉州区曾氏罗汉果经营部(经营者:曾楷)处购进,进货数量5kg,价格为20元/kg,购进后均以30元/kg在店内销售,至2023年12月12日全部售完(含抽检样品),当事人陈述销售时未记账,也未开具销售凭证。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食品货值金额1200元,扣除货款及运费,获利495元。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不合格桂皮、大桂皮时已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文件、留存了进货凭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收到抽检不合格报告后,张贴了召回公告,至本局调查终结未能召回。
(三)查处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并不知情,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昌市监不罚〔2024〕3号。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现将违法线索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玉林市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文号:昌市监案移〔2023〕15-3-91-1号,昌市监案移〔2023〕15-3-91-2号。
(四)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武汉市武昌区豫鑫调料经营部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整改: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认真查验产品质量,确保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完善食品风险控制措施,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