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对违反《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实施机关: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职权依据:违反《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法违规行为: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擅自占用绿地的;擅自移栽、砍伐树木的
处罚种类: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1.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100平方米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平方米500-6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2.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平方米650-8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200平方米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平方米850-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4.擅自占用绿地,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实际占用期限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00元的罚款;5.移栽砍伐树木10株以下,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罚款;6.移栽砍伐树木10株以上20株以下,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4倍罚款;7.移栽砍伐树木20株以上,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5倍罚款。
职权运行流程: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群众来信来访及交办、转办中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 审查责任
(1)单位负责人审查决定。
(2)对于情节复杂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制作处罚决定书。
4. 告知责任
(1)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
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
(1)当事人自觉履行。
(2)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职责边界:无
承办机构: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
咨询方式:联系电话:027-88933551;办公地址:武汉市武昌区胭脂路荆南街14号;电子邮箱:wcqcgzfjxzcf@qq.com
监督投诉方式:市长热线:027-12345;
备注:无
行政处罚外部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