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昌复决字〔2023〕第168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食品投诉举报函(关于武汉市XX公司销售的“纯梨膏”),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作出《答复函》不予立案行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商家售卖的产品“纯梨膏”在抖音标题处宣称适于婴幼儿食用等词汇,但该产品使用的生产执行标准为普通食品生产执行标准,一款普通食品冒充婴幼儿特殊膳食,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并且针对的人群婴幼儿,依据《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的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该行为已经足以影响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意愿,同时引人产生误解。
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其作出的《答复书》不予立案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答复书》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食品投诉举报函》复印件一份;
2.某品牌纯梨膏照片复印件四张;
3.订单及快递照片复印件四张;
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关于涉案产品类似问题案例处罚书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行使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处理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有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及职权分工,被申请人负责武昌区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以及该领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按照法定程序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2023年6月16日收到申请人落款时间为2023年6月13日的《食品投诉举报函》,举报内容: 因生活需要,申请人2023年6月9日至抖音购物平台(XX旗舰店)网店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由武汉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纯梨膏”,实付款:30.36元,订单信息:XX;生产日期:2023年5月23日,产品标准号:Q/LCX 0002S。经查询,涉诉产品纯梨膏在抖音购物平台网页标题上明示性或暗示宣传适于婴幼儿食用等词汇,而实际涉案产品系一款普通食品,并未使用婴儿特殊膳食食品执行标准,被投诉举报人该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产生意愿进行购买,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故该涉案产品不符合《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你局依法处罚并奖励申请人。
接到上述举报后,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被投诉举报人为武汉XX公司。经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抖音平台设立的XX旗舰店对产品纯梨膏、青柠鲜橙梨膏、金桔鲜橙梨膏进行宣传时,在产品标题里标注有“婴幼儿”的用语。以上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标注有产品标准号: Q/LCX0002S,此标准为果蔬膏的企业标准。另执法人员对产品来源进行了调查,该商品的生产厂家为莱阳XX食品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包括该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尽到了进货查验的义务。但被投诉举报人在以上产品标题里标注有“婴幼儿”用语的行为属于以引人误解的内容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对此被投诉举报人表示:上述情况属于其对产品产生了认知错误并同意立即改正,该产品在被申请人接到的宣传用语举报之前未被消费者投诉举报过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已改正。
综上,被投诉举报人在以上产品标题里标注有“婴幼儿”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已经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上述情况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告知了相关结果。
三、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结合上述案情,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核查。经核查了解相关情况后,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及时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四、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经依法履职,请武昌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食品投诉举报函》及所属附件复印件一份;
2.2023年6月19日《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
3.2023年6月21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武汉XX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5.莱阳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莱阳XX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果蔬膏)》《果蔬膏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
6.《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及邮件交寄单(收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食品投诉举报函》,《食品投诉举报函》中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购买武汉XX公司在抖音APP平台销售的“纯梨膏”一件,花费30.36元,其认为上述产品未取得婴幼儿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却以“适于婴幼儿使用”名义宣传违反《广告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并奖励申请人。
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抖音平台设立的XX旗舰店对产品“纯梨膏”、“青柠鲜橙梨膏”、“金桔鲜橙梨膏”进行宣传时,在产品标题里标注有“婴幼儿”的用语。被申请人同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单位)在抖音平台设立的店铺在产品“纯梨膏”标题中标注有“婴幼儿”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予以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将标注的“婴幼儿”用语予以删除,停止发布含有“婴幼儿”用语的标题宣传)(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于同日直接送达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将产品标题中的“婴幼儿”用语删除,并表示今后将加强法规学习,合法合规对产品进行宣传。
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就被投诉举报人在抖音平台设立的店铺销售“纯梨膏”、“金桔鲜橙”、“青柠鲜橙膏”时涉嫌在产品标题里标注有“婴幼儿”的用语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到被申请人水果湖所配合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7月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我局于2023年6月16日收到你关于武汉XX公司在抖音平台设立的店铺销售“纯梨膏”时,在产品宣传页面里标注有“婴幼儿”的用语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经核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7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食品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及邮件交寄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武汉XX公司注册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道汉街总部国际XX座XX楼XX,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广告相关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食品投诉举报函》,于2023年6月19日现场核查。2023年7月4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于2023年7月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3年7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抖音平台设立的XX旗舰店对产品“纯梨膏”、“青柠鲜橙梨膏”、“金桔鲜橙梨膏”进行宣传时,在产品标题里标注有“婴幼儿”的用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将标注的“婴幼儿”用语予以删除,停止发布含有“婴幼儿”用语的标题宣传。被投诉举报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将产品标题中的“婴幼儿”用语删除,并表示今后将加强法规学习,合法合规对产品进行宣传。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