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长安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发布机构: | 区环保局 |
文 号: | 武昌环法[2019]2号 | 索 引 号: | 007482532-03-2019-2110700 |
公开日期: | 2019年08月19日 | 公开方式: | 有效 |
武昌环法[2019]2号
湖北长安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610411L
地址:黄冈市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段卫昌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委托武昌区环境监察大队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2019年5月23日,你公司在中科院高层次人才培养大楼项目(武昌区八一路小洪山科研教育基地内),在工地地下停车库入口处露天进行油漆喷漆作业,未按规定安装或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并引起居民投诉。
以上事实有武昌区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2019年5月23日)、武汉市武昌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9年5月23日)、调查询问笔录(2019年5月24日)、现场照片(2019年5月23日)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6月18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未申请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武昌环法告〔2019〕2号)及《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罚款贰万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武昌区财政局专户。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或武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方式:武昌区环境保护局法规监督科
通信地址:武昌区荆南街14号1号楼0705室
邮政编码:430061
电话:(027)88936838(传真)
武汉市武昌区环境保护局
201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