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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电力设备厂) 发布机构: 武昌区环境保护局
文  号: 武昌环法[2017]8号 索 引 号: 007482532-03-2017-1953670
公开日期: 2017年09月20日 公开方式: 有效

  武汉电力设备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29527

  法定代表人姓名:陈义国

  地址:武昌区白沙洲

  你厂环境违法一案,我局委托武昌区环境监察大队立案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厂在生产制造散装物料系统的设备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在货场作业区露天对产品进行打磨和喷漆,造成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

  以上事实,有武昌区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2017年8月16日)、现场勘察笔录(2017年8月16日),现场照片(2017年8月16日)和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8月17日)等证据为凭。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四十八条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8月17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厂未提出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武昌环法〔2017〕7号)及《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罚款二万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武昌区财政局专户。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或武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单位:武汉市武昌区环境保护局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14号1号楼0705室

  联系人:叶浩

  联系电话:027-88936838(传真)

  武汉市武昌区环境保护局

  201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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