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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公示

  • 2024-10-29 10:36
  • 来源: 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行政处罚类)
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公章):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填表时间:2024年10月9日
序号
事项名称
行政执法
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承办机构执法范围备注
1对未按要求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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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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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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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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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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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未按照规定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停放非机动车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22修改)
    第二十条第一款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未按照规定停放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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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未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行政处罚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22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未回收损坏、废弃车辆,未及时对禁停区域车辆进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车20元的标准对经营企业进行罚款;影响市容市貌或者道路通行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代履行产生的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造成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经营企业违规行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其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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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未回收损坏废弃车辆行政处罚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22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未回收损坏、废弃车辆,未及时对禁停区域车辆进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车20元的标准对经营企业进行罚款;影响市容市貌或者道路通行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代履行产生的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造成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经营企业违规行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其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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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未及时对禁停区域车辆进行清理行政处罚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22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未回收损坏、废弃车辆,未及时对禁停区域车辆进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车20元的标准对经营企业进行罚款;影响市容市貌或者道路通行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代履行产生的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造成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经营企业违规行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其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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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未公示停车泊位使用时间、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2022修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未公示停车泊位使用时间、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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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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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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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对车辆驶出工地污染路面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五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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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对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未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四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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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对打捞水面漂浮物接收船舶垃圾粪便未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污染水域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四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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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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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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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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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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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对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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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对未将生活垃圾集中存贮(交运)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将生活垃圾运至满足收运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贮存,或者未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分类收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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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对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和未建立分类台帐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和未建立分类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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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对不遵守分类处置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第十六条,不遵守分类处置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处置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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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对使用不符合管理规范要求的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要求的车辆运输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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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对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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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对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合格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四)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合格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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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对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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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对消纳建筑垃圾以外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废弃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消纳其他废弃物每立方米处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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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对未按要求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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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对以其他原料作为主要原料替代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以其他原料作为主要原料替代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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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对未按照规定建立消纳管理台帐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消纳管理台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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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对未如实填写消纳管理台帐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如实填写消纳管理台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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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对未落实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管理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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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对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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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对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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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行政处罚    1.《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运输、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及其他相关非法物品,并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22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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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对未按照规定建立记录报送餐厨废弃物台帐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记录、报送餐厨废弃物台帐或者未执行联单制度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存放餐厨废弃物,与生活垃圾相混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或者未使用统一设置的专用收集容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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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对未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或者未使用统一设置的专用收集容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或者未使用统一设置的专用收集容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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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对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予以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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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予以处理:
    (五)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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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对未按照要求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予以处理:
    (五)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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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对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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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对未定期保养维修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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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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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对未对承载能力下降的城市桥梁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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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对未对承载能力下降的城市桥梁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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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对未对危桥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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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未经批准即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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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对未按规定设置桥梁相应标志,并保持其完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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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对未按规定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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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对未按规定制定桥梁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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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对未按规定对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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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对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擅自新改扩建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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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对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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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对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存放危险物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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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对擅自占用、封闭桥下空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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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对擅自改变桥下空间使用用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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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对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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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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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对利用城市桥梁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作业除外)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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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对在隧道内铺设电压超过国家规定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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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对车辆违反限高、限重规定通行城市桥梁、隧道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
    第三十三条  车辆违反限高、限重规定通行城市桥梁、隧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驶入警示区域的,责令驶离或者卸载通行;
    (二)驶入限高区域的,责令驶离,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限高设施或者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驶入限重区域的,责令停驶,卸载后通行。超重百分之十以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超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超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限重设施或者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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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对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2011修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的,由设置地名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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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第二十四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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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对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第二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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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第二十六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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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对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第二十七条  在室内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出店和占道从事烧烤、大排档等餐饮经营,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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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对出店和占道从事烧烤、大排档等餐饮经营,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22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出店和占道从事烧烤、大排档等餐饮经营,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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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
    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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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对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
    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2.《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22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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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时边界噪声超标排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第二十九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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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对商业经营活动使用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第三十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违反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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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损害城市绿化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对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的行政处罚
74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四)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75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对涉嫌相互串通投标的行政处罚
76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对存在未招先建行为,涉嫌虚假招标的行政处罚
77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对存在应招未招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78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对存在未按图纸施工,降低苗木规格的行政处罚
79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对存在虚假签证导致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80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对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81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1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损害城市绿化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和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对设置强光照射树木,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82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1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三)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对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行政处罚
83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2022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额标准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二至三倍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对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84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五)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85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六)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绿化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绿化工程交付使用
86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七)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立告示牌的,未采取相应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立告示牌
87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七)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立告示牌的,未采取相应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未采取相应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措施
88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八)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或者未履行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
89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和一级保护名木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砍伐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
90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和一级保护名木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
91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
92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每株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
  (二)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
  (四)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不履行有关养护责任,并违反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93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每株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
  (二)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
  (四)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不履行有关养护责任,并违反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94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每株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
  (二)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
  (四)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不履行有关养护责任,并违反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未按照保护要求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实施保护
95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每株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
  (二)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
  (四)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不履行有关养护责任,并违反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不履行个人所有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
96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二)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
97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乱倒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对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乱倒乱扔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98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对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行政处罚
99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对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行政处罚
100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从事迷信活动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在城市公园内从事迷信活动
101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02对发现违法建设不劝阻、报告、配合执法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2021年)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执法的,由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纳入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系统。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03对为违法建设办理市政公用服务手续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2021年)
    第三十条第一款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知道是违法建设仍办理相关服务手续的,由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04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05对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06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07对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08对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09对不履行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10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11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12对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未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的职责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13对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14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公共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15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16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17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18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19对擅自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20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21对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22对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23对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24对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机动车辆运输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25对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26对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27对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修周期的钢瓶充装的瓶装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五十条第二项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修周期的钢瓶充装的瓶装气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28对未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未对钢瓶称重,或者未按规定抽取残液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五十条第三项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未对钢瓶称重,或者未按规定抽取残液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29对未逐瓶检重检漏或未出具凭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五十条第四项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九项规定,未逐瓶检重检漏、未出具凭据或者未配备称重器具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30对未在经营场所配备称重器具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五十条第四项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九项规定,未逐瓶检重检漏、未出具凭据或者未配备称重器具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31对向不符合条件的储气瓶加气或者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装置加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五十条第五项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储气瓶加气或者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装置加气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32对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33对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34对未取得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或者聘用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35对聘用未取得岗位证书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或者聘用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136对未按规定检查、维修燃气报警(切断)装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规定检查、维修燃气报警(切断)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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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对擅自在燃气表前管道加装辅助装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燃气表前管道上加装辅助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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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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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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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对未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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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对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九条第八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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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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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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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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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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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对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九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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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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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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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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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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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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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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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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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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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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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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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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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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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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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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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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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对市场退出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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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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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对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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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对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情况下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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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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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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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对要求施工企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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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对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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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对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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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对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材、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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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对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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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对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2021修改)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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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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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对工程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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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对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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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对未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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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对超越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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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对未取得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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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对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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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对违法转包分包转让所承接的工程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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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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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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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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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对(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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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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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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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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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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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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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对(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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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对(监理单位)违反回避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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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三十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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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对未履行控烟义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义务的,由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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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行政许可类)
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公章):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填表时间:2024年10月9日
序号事项
名称
行政执法
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承办机构执法范围备注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交通运输科武昌区
2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行政许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交通运输科武昌区
3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交通运输科武昌区
4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培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交通运输科武昌区
5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修正)》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园林绿化管理科武昌区
6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园林绿化管理科武昌区
7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县级权限)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园林绿化管理科武昌区
8临时使用林地审批(县级权限)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园林绿化管理科武昌区
9临时占用草原审批(县级权限)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园林绿化管理科武昌区
10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县级权限)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园林绿化管理科武昌区
11增加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行政许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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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制)行政许可《湖北省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林木采伐APP、在线申请工作的通知》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园林绿化管理科武昌区
13普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十一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园林绿化管理科武昌区
14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县级权限)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营利性治理国家所有的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法律授权管理该沙化土地的主管部门或者该沙化土地的使用权人签定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从事营利性治理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户的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从事营利性治理集体所有、但已承包到户的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该土地的承包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营利性治沙涉及的沙化土地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跨县(市)、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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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园林绿化管理科武昌区
16省际间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县级权限)行政许可《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五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第十六条 出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调运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从国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收检疫费和证书工本费;存放时间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二、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 21.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植物检疫证书》许可下放到市(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流通检疫。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跨县流通的,输入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流通的,应当符合输入地检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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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省内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县级权限)行政许可《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六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流通检疫。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跨县流通的,输入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流通的,应当符合输入地检疫要求。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托运人不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或者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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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林草植物产地检疫证书核发(县级权限)行政许可《林草植物产地检疫证书核发(县级权限)》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不合格的,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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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县级权限)行政许可《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县级权限)》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园林绿化管理科武昌区
20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审批(县级权限)行政许可《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园林绿化管理科武昌区
21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行政许可《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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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行政许可《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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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县级权限)行政许可《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九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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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批(县级权限)行政许可《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园林绿化管理科武昌区
25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县级权限)行政许可《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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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县级权限)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园林绿化管理科武昌区
27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行政许可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驯养繁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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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园林绿化管理科武昌区
29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园林绿化管理科武昌区
30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园林绿化管理科武昌区
31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县级权限)行政许可《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园林绿化管理科武昌区
32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行政许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修订)》(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市政设施管理科武昌区
33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武昌区绿化队武昌区
34农民建房使用林地审核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园林绿化管理科武昌区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行政确认类)
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公章):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填表时间:2024年10月9日
序号事项
名称
行政执法
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承办机构执法范围备注
1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行政确认《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2客运站站级核定行政确认《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的规定执行;(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2.《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第八条;;一、二级车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其他级别的车站由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

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3道路运输证的配发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4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行政确认(客运班线经营者)行政确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5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行政确认(客运经营者)行政确认《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重新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6对道路货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确认(不含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行政确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的,车辆数量的变更不需提出申请,但应当告知原许可机关。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或者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7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终止经营的确认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8对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确认行政确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在终止经营前15日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行政强制类)
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公章):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填表时间:2024年10月9日
序号事项
名称
行政执法
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承办机构 执法范围 备注
1查封未经审批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2强制拆除未经审批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3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集中行使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第二十三条 对场外(店外)违法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武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武昌区
4强制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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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禁止生产性车辆进出工地行政强制《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施工工地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工地未设置围挡、未硬化进出口道路或者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渣土运输车辆驶出工地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工地停工整顿或者禁止生产性车辆进出工地。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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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行政检查类)
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公章):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填表时间:2024年10月9日
序号事项
名称 
行政执法
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承办机构执法范围备注
1对全市道路、公园等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的监管行政检查《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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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活动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3城市综合管理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
(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七条第三款市、区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职责时,应当接受本级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的指挥、协调、监督和考核。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市、区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标准,定期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布考核结果,同级人民政府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或者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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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瓶装气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行政检查《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瓶装气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制,及时查处未按规定抽取残液、检重检漏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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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的分类处理、减量减排、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利用等环节实现信息共享。相关部门应当向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提供以下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城管执法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案件情况等相关信息;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用地等相关信息;
(三)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场所等相关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提供道路交通运输许可、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相关信息;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时间、路线及有关车辆交通违法、监控视频等相关信息;
(六)生态环境部门提供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
(七)园林和林业部门提供可供建筑垃圾回填利用场所所需弃土等相关信息;
(八)区人民政府提供拆迁工地产生建筑垃圾的相关信息;
(九)其他需要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全程监管制度,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到达预定消纳场所时结束,相关信息分别由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确认。
施工现场及消纳场所应当建立消纳管理台帐制度;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消纳管理台帐的监督,定期检查消纳管理台帐的运行情况,及时查处违反消纳管理台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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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7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8对道路运输企业服务质量的信誉考核行政检查《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运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运管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道路运输活动中的安全生产、遵守法规和服务质量、继续教育等情况进行诚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布。《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9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核实验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区建设的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人口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1.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一平方米、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
(二)旧区改建的住宅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人口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1.0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0.7平方米、组团不低于0.35平方米;
(三)新建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等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五)商业商务设施、娱乐康体、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等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和物流仓储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七)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区内各项目的配套绿地率,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但一般不高于百分之二十;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配套绿地率,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建设防护绿带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防护绿带。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配套绿地率标准按照所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区建设的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人口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1.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一平方米、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
(二)旧区改建的住宅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人口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1.0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0.7平方米、组团不低于0.35平方米;
(三)新建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等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五)商业商务设施、娱乐康体、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等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和物流仓储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七)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区内各项目的配套绿地率,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但一般不高于百分之二十;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配套绿地率,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建设防护绿带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防护绿带。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配套绿地率标准按照所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260号和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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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重点在城市道路、公路路口,客货运输站(场)以及客货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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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行政检查《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和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不符合要求的,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手续;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三级车要求的,不得进行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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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辖区相关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行政检查《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运管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道路运输活动中的安全生产、遵守法规和服务质量、继续教育等情况进行诚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布。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13对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区、客流集散点、停车场、出租汽车停靠点或者经营单位、车辆维修现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未佩带统一标志或者未出示执法证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14对全区公园养护管理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第五十条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四条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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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对全区道路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第五十条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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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对已批准的古树名木的迁移买卖和转让审批事项是否按照批准内容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条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改变绿地性质、临时占用绿地和移栽、砍伐树木等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以及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对被许可人违反城市绿化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以及相关信息书面告知绿化主管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城市绿化执法巡查时,对绿地面积以及涉及城市绿化专业内容的事项不能直接确认的,应当通知绿化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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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其他类)
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公章):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填表时间:2024年10月9日
序号事项
名称
 行政执法
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承办机构执法范围备注
1城市生活垃圾服务费的征收其他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2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其他类《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3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核实验收其他类《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 编制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配套绿地率,制订绿化配置方案。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交付使用;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批准的绿地率建设配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所缺的配套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绿化补偿费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主体工程竣工后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完成配套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五)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六)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绿化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立告示牌的,未采取相应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或者未履行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中违反招投标、质量监督等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建设工程招投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绿化主管部门发现违反绿化工程建设、绿地养护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技术认定,提出处理意见,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公布查处情况,及时反馈绿化主管部门,由绿化主管部门在诚信档案中予以记载。
《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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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客货运输车辆的年度审验(货运车辆)其他类《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5对客货运输车辆的年度审验(客运车辆)其他类《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 (三)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6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其他类《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工作的通知》鄂运物综运[2018]108号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7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名称、地址等事项变更的备案其他类《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项目、区域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自觉履行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经营者暂停经营、终止经营、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和项目、转移营运车辆所有权的,应当依法到原许可或者备案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处理善后事宜,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缴销相关许可证件。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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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事项变更的备案其他类《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机构。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项目、区域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自觉履行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经营者暂停经营、终止经营、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和项目、转移营运车辆所有权的,应当依法到原许可或者备案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处理善后事宜,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缴销相关许可证件。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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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的备案其他类《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项目、区域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自觉履行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经营者暂停经营、终止经营、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和项目、转移营运车辆所有权的,应当依法到原许可或者备案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处理善后事宜,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缴销相关许可证件。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完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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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备案其他类《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11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备案其他类《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12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备案(仓储理货)其他类《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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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备案(道路运输代理)其他类《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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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备案(货运配载信息)其他类《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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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备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其他类《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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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备案(汽车租赁)其他类《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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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备案(商品车发送)其他类《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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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备案(装卸搬运)其他类《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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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备案其他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20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备案其他类《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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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修剪、移植城市树木服务其他类《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22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服务其他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种子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种质资源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组织品种选育、引进、试验、审定(认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种子工程、体系建设;   (三)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仲裁鉴定和管理,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调解种子纠纷;   (五)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六)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及技术交流;   (七)有关种子管理的其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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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其他类《森林防火条例》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24林木种子贮备、种质资源保存服务其他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种子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种质资源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组织品种选育、引进、试验、审定(认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种子工程、体系建设;(三)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监督检查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仲裁鉴定和管理,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调解种子纠纷;(五)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六)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及技术交流;(七)有关种子管理的其它工作。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实施意见》(十三)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建立全省林木种子贮备制度,加强林木种子收购、检验、储存、更新、调剂及管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林木种子结实丰歉规律及造林绿化需求,开展相应的林木种子贮备。支持企业建立专门的林木种子贮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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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对未到期的退耕还林地面积的核对其他类《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四)管护责任;(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八)违约责任;(九)合同履行期限。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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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野生动植物保护宣传其他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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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及防治技术咨询其他类《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区、乡林业工作站或者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的调查情况。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督查以及相关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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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其他类《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二条、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推动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位,通过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本实施办法,宣传全民植树,绿化祖国的重大意义,认真做好思想动员,提高认识,造成声势,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同时,要努力做好调查研究、规划安排、苗木培育、技术训练等准备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植树运动,要扎扎实实,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和“一刀切”。
《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议案。会议认为,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建设社会主义,造福子孙后代的伟大事业,是治理山河,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一项重大战略措施。为了加速实现绿化祖国的宏伟目标,发扬中华民族植树爱林的优良传统,进一步树立集体主义、共产主义的道德风尚,会议决定开展全民性的义务植树运动。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11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会议责成国务院根据决议精神制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并公布施行,会议号召,勤劳智慧的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高度的爱国热忱,人人动手,年年植树,愚公移山,坚持不懈,为建设我们伟大的社会主义祖国而共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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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湿地保护宣传其他类《湿地公约》1996年《湿地公约》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决定,从1997年起,将每年的2月2日定为世界湿地日。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30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预报其他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31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其他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32世界防治荒漠化与干旱日宣传其他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沙治沙工作的决定》第二十九条 广泛发动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防沙治沙事业。大力开展防沙治沙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生态保护意识。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开展群众性防沙治沙的新机制、新办法,引导沙区群众积极参与防沙治沙。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和其他社会团体在防沙治沙中的重要作用,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支持和关心防沙治沙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沙治沙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予以重奖。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33风景名胜区规划查询其他类《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34林业科技服务其他类《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省林业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林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实省委工作要求,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林业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十一)负责林业科技、教育、对外合作等工作。组织开展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开展林业技术监督、林产品质量监督有关工作。指导全省林业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实施林业对外交流与合作事务。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35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备案其他类《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十七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36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备案其他类《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37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备案其他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武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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