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湖北保利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的味精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3年11月7日,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武汉食品化妆品检验所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8号的湖北保利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的味精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DBJ23420100003447397。2023年11月14日,武汉食品化妆品检验所发布《检验报告》[编号No:(2023)ZXC2-0025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谷氨酸钠项目不符合GB/T8967-2007《谷氨酸钠(味精)》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检查基本情况。2023年11月21日,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编号No:(2023)ZXC2-00250)]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DBJ23420100003447397)送达给湖北保利大酒店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抽检同批次味精6袋,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查,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味精系当事人于2023年11月4日从供货商武汉鸿鑫威克特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了上述涉案味精共10袋,进货单价14.5元/袋,进货成本共计145元。当事人自购进后,2袋涉案大桥牌味精销售给武汉食品化妆品检验所用于食品安全抽检采样使用,单价14.5元/袋,销售金额为29元,获利0元。2袋涉案大桥牌味精用于员工餐使用,剩余6袋未使用。综上,当事人使用的涉案味精货值金额为145元,违法所得29元。另查明,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供该批次味精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但无法提供涉案大桥牌味精出厂检测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
(三)查处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9元;2.没收味精6袋;3.罚款人民币5000元(昌市监处罚〔2024〕13号)。
(四)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湖北保利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查找原因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整改: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认真查验产品质量,确保所采购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完善食品风险控制措施,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