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武汉市武昌区爱思果蔬经营部经营的鲈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武汉海关技术中心于2023年6月13日对武汉市武昌区爱思果蔬经营部经营的鲈鱼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7月4日签发检验报告№: 22230306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检查基本情况。案件承办人员受理本案后,于2023年7月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22303066)。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工作人员对其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铁机路特一号橡树湾路江南集团党员活动中心27-31号进行现场核查,核实了上述抽检批次的鲈鱼系当事人采购的食品原料,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抽检批次的鲈鱼。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上述鲈鱼系当事人于2023年6月13日从武汉市黄陂区邬记水产商行(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滠口村新华南海鲜水产物流园A4-101、102号)采购,购进数量11.7斤,购进价16元/斤,购进货值金额实为187元。购进后当事人于2023年6月13日在其店内以18.8元/斤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219.96元,扣除成本获利32.96元。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鲈鱼共计11.7斤,货值金额219.96元。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鲈鱼,留存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一张盖有“武汉市黄陂区邬记水产商行”印章的鲈鱼和桂鱼销售凭证(开票日期:2023年6月13日)、2023年6月10日广东鱼兴港水产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的由潘俊杰送检的鲈鱼快检报告和潘俊杰承诺达标合格证。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22303066)后于2023年7月6日在店门口外墙上张贴销售的抽检批次鲈鱼召回公告,至2023年7月28日无消费者退回。
还查明,上述鲈鱼的供货者武汉市黄陂区邬记水产商行的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滠口村新华南海鲜水产物流园A4-101、102号不属于我局管辖。对武汉市黄陂区邬记水产商行涉嫌违法行为拟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查处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但当事人采购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提供证据材料,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不予处罚决定书》文号:昌市监不罚〔2023〕41号。同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文号:昌市监案移〔2023〕15-1-18号。
(四)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认真查验产品质量,确保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完善食品风险控制措施,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