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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政务问答

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 2023-01-04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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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武汉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经营的包子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4月6日,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武汉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制售的包子(食品名称:包子,加工日期2022-04-6,抽样基数2kg,抽样数量0.6kg,备样数量0.3kg)进行了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207mg/kg)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食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4月29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NO:12022D5219)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2420106486931685)。当事人向我局申请了复检。2022年5月9日,我局受理了当事人申请的复检,出具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22年5月24日,经武汉市食品化妆品检验所复检,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业务号:(2022WT-00145),检验结论:经检验,送检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食用标准》要求。

(二)检查基本情况。2022429日,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了上述抽检批次的包子当事人制售,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抽检批次的包子及含铝食品添加剂。

另查,上述抽检不合格包子系当事人于202245日拟聘请试菜的点心师傅张建军(该师傅生产抽检批次的包子后,就离开了公司。)用自带的双喜牌含铝的泡打粉发酵生产,202246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的包子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时,当事人将抽检批次的包子加工日期误报为202246日。抽检批次的包子系按照2斤面粉配比1.2双喜牌含铝的泡打粉(无使用记录)和8洋洋德牌酵母粉加40克白糖和200ml饮用水在铝盘内搅拌发酵后制作而成,共计生产出包子2kg,当日供内部员工品尝一部分,未品尝完的包子存放至次日。202246日,抽检公司抽样16个包子共计0.6kg,当事人按5/个的销售价格收款 80元,折算每公斤销售价格为133.33/kg,抽样后当事人将包子制作成拉丝生煎包于当晚按16/份的价格销售了4份(每份3 个)给顾客,未称重,销售金额64元,有销售记录,剩余抽检批次的包子当日用于该公司员工餐,员工免费食用完毕。截至2022 46日,上述包子已食用完,无法召回。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抽检批次的包子共计2kg,销售价格为133.33/kg,销售金额共144元,货值金额为266.66元,违法所得为144元。

还查明,当事人未查验试菜的点心师傅自带的双喜牌含铝泡打粉及洋样德起发剂食品添加剂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及合格证明以及采购票据。没有登记抽检批次的包子添加剂使用记录。 20225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该公司财务人员使用的电脑查询到出入库明细显示从2020118日至2021829日有双喜牌泡打粉,据当事人陈述,自2020116日开业以来,用含铝的泡打粉生产包子仅为抽检这一次,日常生产的包子都是用酵母粉发酵,从未使用含铝的泡打粉添加剂,出入库明细中的双喜牌泡打粉为无添加铝的食品添加剂,是从武汉梅轩豪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当事人提供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者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无铝的双喜牌泡打粉的照片,因保存不善,只能提供202181日和2021826日的进货票据。

查处情况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包子”中检出铝的残留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 1-5 批汇总)》及《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包子不得添加含铝添加剂,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不允许使用范围,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食品安全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一条第一款规定,2022年6月6日,经本局领导批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22年6月14本局稽查科和法规科及办案人员与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的同志将案件资料交给了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文号:昌市监涉罪移〔2022 15-1-2号)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合格证明以及留存采购票据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警告。

当事人使用双喜牌泡打粉(硫酸铝钾 25%)生产经营包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 7 万元; 2、没收违法所得 144 元。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昌市监处罚〔2022〕395号。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2、罚款7万元; 3收违法所得 144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昌市监处罚[2022]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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