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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 2022-02-17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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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武昌区贵东中小吃店经营的黑米馒头、自磨豆沙包、老面馒头(麦香味)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1年10月27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武汉市武昌区贵东中小吃店(以下称当事人)经营的黑米馒头、自磨豆沙包、老面馒头(麦香味)进行抽样检查:黑米馒头抽样单编号:SC21420000003339209、自磨豆沙包抽样单编号:SC21420000003339208、老面馒头(麦香味)抽样单编号:SC21420000003339211。2021年12月14日,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发布检验报告:黑米馒头检验报告编号:№:2021CJ0871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自磨豆沙包检验报告编号:№:2021CJ0871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老面馒头(麦香味)检验报告编号:№:2021CJ0872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检查基本情况。2021年12月16日,我局下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1420000003339208、SC21420000003339209、SC21420000003339211),将三份《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武汉市武昌区东亭花园碧竹苑1层S4室的经营现场进行核查。经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的自磨豆沙包、黑米馒头、老面馒头(麦香味)销售;现场未发现糖精钠;经营场所冰柜内见有无标签标识塑料袋散装米酒1袋。当事人称,该米酒重量1公斤,供货商与抽检当天老面中添加的米酒的供货商是同一人,此袋米酒尚未使用。当事人现场能够提供部分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等相关资料,但不能提供米酒的供货商的资质及检验报告单或产品合格证等资料。2021年12月17日,当事人将2021年12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的米酒送检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12月16日,我局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查,2021年11月18 日抽检不合格的自磨豆沙包、黑米馒头、老面馒头(麦香味),系当事人抽检当天制售。其中自磨豆沙包制作30个,销售30个,销售单价2元/个,销售金额60元;黑米馒头制作20个,销售20个,销售单价1.5元/个,销售金额30元;老面馒头(麦香味)制作300个,销售300个,销售单价1元/个,销售金额300元。上述三种食品合计销售金额390元,货值金额390元。当事人无销售记录。当事人收到我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后,于当日2021年12月16日,即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批次的自磨豆沙包、黑米馒头、老面馒头(麦香味)进行了召回,截止2022年1月6日,召回数量为零。2022年1月5日,我局对当事人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东亭花园碧竹苑1层S4室的经营场所进行复核检查,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米酒为中百超市购买的神霖孝感营养米酒,并按要求留存了超市小票,同时我局委托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现场生产经营的自磨豆沙包、黑米馒头、老面馒头(麦香味)进行了抽检,经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三)查处情况。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主体性质属于小餐饮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之规定,当事人使用来源不合法食品原料米酒及生产经营含糖精钠的自磨豆沙包、黑米馒头、老面馒头(麦香味)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供货者索取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和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查验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使用来源不合法食品原料米酒、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来源不合法食品原料米酒、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没有从轻情节,也无从重情节,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区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不同情形,准确把握含义,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之规定,适用一般处罚。

    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警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昌市监处罚〔202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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