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昌环罚〔2024〕14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徐友国
经营者:徐友国
公民身份号码:42220419xxxxxx4816
地址: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湖农场长岭湖农场
我分局于2024年9月30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9月25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对位于武昌区解放路(巡司河街-二环线)项目工地进行无人机巡查,发现该工地内有非道路移动机械冒黑烟,立即对该工地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你驾驶的机械环保编码为3-HAE00896的装载机经抽测结果为2.35m-1,超过0.80m-1的标准限值。你使用超标准排放装载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30日徐友国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徐友国的身份;
2、2024年9月30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2024年9月25日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份、证明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现场检查武昌区解放路(巡司河街-二环线)项目工地发现徐友国涉嫌环境违法事件的情况;
3、2024年9月30日徐友国提供的关于武昌区解放路(巡司河街-二环线)项目工地非道路移动机械(装载机)烟气超标的情况说明1份、2024年9月30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9月29日湖南国普环境服务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C2024092505)1份,证明徐友国施工作业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
4、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中4.1.2规定,满足GB20891-2014第三及以后阶段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执行Ⅱ类限值;
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彭正才、余奎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我分局于2024年10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武昌环罚告〔2024〕15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在规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你在我分局责令改正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停用装载机并承诺不再使用该超标排放的装载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分局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
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收款银行:国家金库武汉市中心支库;户名:武汉市财政局;账号:170200000003271001)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分局将依法申请武昌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