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武汉市武昌区快乐水产品经营部(严西林)经营的黄鳝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10月13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系统推送的检验报告(№:222505442),反映当事人9月11日经营黄鳝的检验情况。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二)检查基本情况:2025年10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222505442)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5420106482035114)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黄鳝在售,也未发现恩诺沙星。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抽检批次黄鳝系其于2025年9月11日从武汉市洪山区董代水产行(董新明)处购进,购进数量10斤(5kg),购进单价为31元/斤,购进金额为310元。其中销售给抽检方2.61kg,销售单价为90元/kg,销售金额为234.9元;其余2.39kg已于抽检当日销售完毕,销售单价为90元/kg,销售金额为215.1元。综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黄鳝数量为5kg,销售金额为450元,货值金额为450元,违法所得为450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批次黄鳝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留存了进货票据,查验了供货商资质,留存了供货商承诺合格的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6日收到上述黄鳝抽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在武车生鲜市场门口张贴了召回公告,对上述批次黄鳝进行召回,截至2025年11月13日召回数量为0。
(三)查处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黄鳝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并不知情,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以下教育“禁止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商资质、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完善食品风险控制措施,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昌市监不罚〔2025〕213号)
(四)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6日收到上述黄鳝抽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在武车生鲜市场门口张贴了召回公告,对上述批次黄鳝进行召回,截至2025年11月13日召回数量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