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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大学人民医院)

来源: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 发表日期: 2024年04月10日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昌环罚〔2024〕5号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4200004200002348

地址:武汉市解放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王高华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分局于2024年1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我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2日对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在线自动监控后台数据及现场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废水2号排放口1月21日废水在线自动监控数据中化学需氧量日均值数据超过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中规定的250mg/L预处理排放标准。经我分局调查,发现超标数据真实有效。

以上事实有《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现场监察记录》(2024年1月22日、2024年2月5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现场监察记录》(2024年2月5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1月22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月25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1月26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3月21日)、现场检查照片(2024年1月22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方位示意图、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2号废水排放口2024年1月21日、22日小时均值超标截屏1、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2号废水排放口2024年1月21日、22日小时均值超标截屏2、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2号废水排放口2024年1月21日日均值超标截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授权委托书、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情况说明(2024年1月23日、2024年2月3日)、武汉奥恒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服务项目采购合同(复印件)、武汉奥恒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武汉奥恒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雷傲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奥恒胜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024年1月23日、2024年3月15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首义院区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书编号:124200004200002348003R)、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比对检测报告(湖北洁源检测有限公司,编号洁源(2024)检字第100119-2号)、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废水检测报告(湖北洁源检测有限公司,编号洁源(2024)检字第100119-1号)、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整改情况说明(2024年2月3日)、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等资料为证。

《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明确污染源自动监测要求。建立重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与环境质量监测原始数据全面直传上报制度。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检定或校准,保证正常运行,并公开自动监测结果。自动监测数据要逐步实现全国联网。逐步在污染治理设施、监测站房、排放口等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联网。取消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的有效性审核。重点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数据进行标记。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第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是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设备标记规则》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一般情况下,每日12时前完成前一日自动监测数据的人工标记,逾期则视为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无异议。”。依照以上规定,根据你单位2024年1月21日废水排放2号口废水在线自动监控数据中化学需氧量日均值数据、你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判定你单位2024年1月21日废水排放2号口外排废水存在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你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之规定。

我分局于2024年3月29日向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武昌环罚告〔2024〕5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申请陈述、申辩,未向我分局提出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武昌环罚告〔2024〕5号)及《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表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罚款幅度裁定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五大队(武昌)领取《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国家金库武汉市中心支库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

账号170200000003271001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分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分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单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方式: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五大队(武昌)

通信地址:武昌区荆南街14号5号楼108室

邮政编码:430061

电话:(027)88936842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昌区分局

202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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